青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来源:大众网 2016-06-02 20:38:00
青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大众网青岛6月2日讯(记者 郭欣 曲顺 通讯员 时满鑫 吕 佼)6月2日上午,青岛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33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件,大众网记者旁听了其中一场审判。
一审中,原告33户果农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产生的有毒烟尘给原告的果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导致原告的果树当年基本绝产。2013年6月8日经胶州市农业局对受损果园进行测产,测算了原告果园的果实受损率。2013年7月19日,胶州市正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青岛某化工有限公司则辩称,1、发生火灾不等于造成了环境污染,原告称冒出有毒烟雾造成果树绝产,对此原告应提供环保部门等专业机构的环境检测报告,证明发生火灾时产生了烟雾且该烟雾含有有毒物质并且带有有毒物质的烟雾到达了原告的果园并对其环境造成了污染。否则,发生火灾本身不能推定为对原告果园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原告的果园距离被告的厂房有数公里之远,且中间有高出地面数米的高速公路,在高速路两侧均种有高达数米的防护林,因此对于被告的火灾事故如果产生有毒物质,能否穿过两道防护林及高速公路到达数公里之外的果园被告持怀疑态度,原告应出具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果园遭受了污染。
2、在原告不能证明火灾造成其果园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案件系一般的侵权案件,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发生了侵权行为、被告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如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原告诉求不能被支持。
3、仅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而言,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均是单方委托,事前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证据的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不客观、不科学,对此被告申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制作相关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柿子树、李子树等品种,树龄与测产报告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并不包含在测产报告的范围内,评估报告根据测产报告得出了不在测产报告范围内的损失,计算依据和计算结果不客观、不科学,不应被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为法院所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果木减产也可能有其他方面的影响,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在2013年6月3日火灾发生前的2013年5月26日-27日,出现暴雨大风天气,风力达九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综合考虑到涉案果树的树龄及被告发生火灾并非其故意造成的浓烟污染,结合原告果木确实减产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由于被告发生火灾车间与案件涉案果园的最近距离约1673米,法院按照原告土地亩数,判令由被告补偿33名原告272 04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火灾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告)答辩称, 2013年6月2日以生产销售聚四氟乙烯为唯一经营范围的上诉人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造成上诉人公司的车间倒塌、停产和产品的剧烈燃烧,火灾当天在果园劳作的果农有两人因吸入有毒气体到医院接受治疗。次日,果树的叶子开始萎缩断水。火灾后3、4天果树的树叶干枯、落叶,果实开始掉落,前后5天的时间树上的果实大部分掉落,几乎造成绝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后,法院将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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