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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某某在某财保青岛分公司为其名下一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韩某某弟弟)驾驶该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韩某某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张某某让金某某冒充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于事故当日对该次事故的损失向某财保青岛分公司放弃索赔要求并在《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韩某某反悔,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首先保护现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离开现场。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让金某某冒充驾驶员。张某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清。张某某称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其妻子在住院治疗的紧急情况下而离开事故现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车主韩某某在《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放弃对本次事故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注销该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青岛中院金融庭的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不但会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清,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此外,被保险人于事故当日放弃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该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不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
4、张某某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受害人李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在两人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过程中,李某随团从莫斯科出发经法兰克福准备转机回青岛,在待机期间突然晕倒,在机场医护人员紧急救治后及时将其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李某在机场发病之时,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因翻译和导游未能及时配合救助人员对李某进行语言协助,而导致李某在发病时医生无法了解病人相应情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李某签订旅游合同之时,没有明确向其提示有关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参加旅行的问题以及因身体原因在旅行中发生意外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组织、接待老年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如下合同义务:1、制定及实施有效应急措施的合同附随义务。2、对生命救助的义务与责任。无论是否在旅途中,对于生命的抢救与救助,分秒必争。在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行途中,相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旅行者不熟悉也不可能了解旅行的地点、环境,甚至通讯、语言均存在障碍,这对旅游经营者应对突发事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合理、充分履行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和应急措施的判断标准应当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存在更好、更大程度上为被救助者提供协助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从死者在机场发病到死者家属获得相应语言上的协助,间隔时间较长,被告尚存在为死者及家人提供更快速协助的可能性。据此,判决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2044.55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于紧急救助义务是否充分及时履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裁判标准,青岛中院认为应包括两方面标准:可能性标准,即旅行社具备提供的紧急救助措施的可能性;可行性标准,即旅行社提供的相关紧急救助措施应具备实践中的可行性。在审理此类旅游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这两个标准对旅行社是否充分、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进行裁判。
5、江某某诉黄岛区某通讯器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某在被告黄岛区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7plus红色手机一台。次日下午,被告向原告交付手机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机非全新手机。后江某某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根据检测报告,涉案手机非全新手机,被告明知所出售的手机非全新机,但在原告购买时仍然称系全新手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购买涉案手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给予原告三倍赔偿。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案件审理的关键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经审理,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既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的惩戒。通过该案,可以警示经营者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警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尤其是在发生争议后,要注意保留好发票、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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