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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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7年4月7日,张某、徐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如评估费、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登记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如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2017年4月11日,某典当公司指示王某向徐某转款250000元,当日徐某又向王某转款7500元。同日某典当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因张某、徐某未依约还款,王某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而支出保险费1250元,另支付律师费20100元。王某除要求张某、徐某还款付息外,还要求二人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二、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
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某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王某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50元,应由张某、徐某承担。
王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王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点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应依法提供保全担保。为了减少诉讼保全担保给债权人造成的困难,提高法院审查效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它是指原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约赔偿或先行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对担保书的内容做出了要求。近年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逐渐增多。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应否由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其次,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也可选择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守约方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即应由违约的债务人承担。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六点五,如果加上律师费,则高于年利率24%,所以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首先,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其次,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主要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类费用的特征是借款人已经或者依合同必然要支付的费用,通常是出借人变相收取利息,本质上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律师费与上述费用性质不同,律师费在借款发生之时处于或然状态,在借款人违约之后才产生,不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属于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成本。并且这部分费用是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实际损失,不属于出借人的获利。因此,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
提示:当事人应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债务人违约后所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不应计入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范围。
10、公司股东增资不实的,应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借款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自2009年始至2013年9月,匡某陆续向某投资公司出借18笔款项共计56万元,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一系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和张某二系父子关系,张某二在该公司工作。从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上看,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自2009年至2015年该公司共计还款329 927元。匡某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
某投资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增资本由股东张某一、李某认缴,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缴足,并存入某投资公司于某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内。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为张某一、李某和案外人王某。匡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某投资公司名下上述账户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0日之前,某投资公司在上述账户余额为0元。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一和李某以投资款的名义各自向公司转账2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某投资公司向李某转账500万元。
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和张某二偿还本金56万元及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判令张某一和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借款发生在增资之前,股东是否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增资前的公司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承认其未实际增资250万元,但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注册资本已由500万元增至1 000万元(其中李某增资250万元),李某应就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就某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点评:关于该案焦点问题,首先,依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其次,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增资之前,但由于股东依法对增资负有如实出资义务,且增资系对外公示行为,债权人对于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股东对增资之前发生的公司借款仍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年来,民间借贷成为众多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公司也成为此类案件中普遍的债务人,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也越来越多地请求公司股东对出资不实、增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获得收益,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对公司债务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示:公司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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