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2019-01-10 16:28:00 来源: 大众网青岛·海报新闻 作者: 滕晓阳

  5、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案情: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 098 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某于2012年9月5日用辛某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某某、官某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辛某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某某、官某偿还,官某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其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100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

  提示: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6、债权人应对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点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权益,事实常常难以查清。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提示:债权人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出借大额款项时,可要求举债人配偶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应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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