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2019-01-10 16:28:00 来源: 大众网青岛·海报新闻 作者: 滕晓阳
  7、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其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5年1月1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孙某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3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并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黄浦江路180号内1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孙某持有一份《共同处置声明》,孙某、张某均认可涉案《共同处置声明》中声明人和共有人栏武某的签名都是由张某签字,张某称其并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孙某称该声明系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某基于配偶代理权可以在本声明上签字,并取得了其配偶的同意。武某称不知情。孙某诉请法院判令其就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张某、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张某一人与孙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事前、事中、事后均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权人孙某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张某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武某的名字系张某代签。该声明由孙某持有,孙某称该声明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认为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自然能够代表武某,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字系武某授权。上述声明恰恰能够证明孙某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房产,然而,孙某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对于孙某主张该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有房产抵押权认定问题,主要涉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两个问题。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举债人一方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举债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在抵押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继而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依法参照上述对所有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将上述“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重大过失”进行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债权人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举债人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举债人配偶的名字系举债人代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上述声明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然而,债权人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抵押权。

  提示: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的,其不享有抵押权。

  8、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2013年11月29日,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向任某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必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宋某为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宋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11月27日,任某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任某明确表示,对涉案的30000元借款,任某要求宋某只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予以放弃。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2014)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后任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理由与结果:

  任某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以及宋某签订的借条,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因此,该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宋某的担保行为也应无效,宋某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盛某的借贷行为虽然被认定为犯罪,但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借条的订立过程中,宋某作为保证人对借贷行为的发生、履行起一定的作用,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因盛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盛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0000元。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主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认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保证合同的订立目的就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对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就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信赖,即保证合同会促成主合同的订立。因此,主合同因犯罪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审慎考察债务人的借款目的和用途的,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保证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提示: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单独起诉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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