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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定做人可任性解除合同但需赔损失

来源:大众网   作者:李敏   2015-12-21 10:04:00

关键词: 法院;青岛;合同

  大众网青岛12月21日讯记者 李敏 通讯员 卞冬冬)在日常经济往来中,有时会遇到定做人突然解除合同的情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近日就此说明,定做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定做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11年9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一套装置。后在安装过程中该装置倒塌,两公司就此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由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甲公司支付后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甲公司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甲公司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甲公司又起诉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是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书,法院向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乙公司进行答辩应诉的司法行为,甲公司后又撤诉,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甲公司解除维修协议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乙公司,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请求依法改判。甲公司辩称,法院送达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答辩应诉的法律行为,法院送达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发生效力。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行使方式上,发生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事由后,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定作人法定的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在甲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维修协议的案件中,甲公司作为定作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中甲公司诉请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初审编辑:于潇潇
责任编辑:王世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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