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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公布

来源:大众网   作者:郭欣 曲顺 张溪   2016-04-25 16:43:00

关键词: 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诉前禁令;典型案例

  大众网青岛4月25日讯记者 郭欣 曲顺 见习记者 张溪 通讯员 吕佼 何为民)今年4月26日是第十六个世界知识产权日……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青岛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青岛市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5年,青岛中院共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1172件,二审民事案件3件、一审行政案件11件,二审刑事案件2件,诉前禁令案件5件。结收比超过100%,案件调撤率达到68.9%。

  选取的十个典型案例,其中既有针对著作权侵权作出的我市首例诉前禁令,也有涉及“CK”著名商标保护的涉外案件,还有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后影响较大的刑事和行政案件,案件类型涉及专利、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件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1.CK商标专用权被侵犯,获赔15万元

  【案 情】卡尔文?克雷恩是世界著名时尚品牌,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享有包括 、Calvin、Calvin Klein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厦门某公司,下同)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络平台“某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厦门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 Klein Jeans”标识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厦门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 析】本案是一起拥有世界著名时尚品牌的国外公司在我市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也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我市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案件。被告通过自营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网店首页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同时还为另外两家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发票,“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法院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较高数额的赔偿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对相关网店依法有序经营起到了规范和引导作用。

  2.同行业不正当竞争引纠纷

  【案情】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曾经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公司从被告烟台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烟台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山东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经济中同行业企业诚实经营和良好有序的竞争秩序。

  3.某公司通过音乐软件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

  【案情】申请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862首音乐作品/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人发现两被申请人通过“某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遂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某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申请人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862首音乐作品/制品。

  【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移动通讯设备的普及性以及网络传播的迅捷性,被申请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862首涉案作品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经过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以及是否提供侵权人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从而审慎做出诉前禁令,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

  【评析】本案是市中院审理的首起诉前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也是市中院作出的首例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禁令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均规定,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法院准确把握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既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又凸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初审编辑:于潇潇
责任编辑:金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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