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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整证据的效力问题

来源:   作者:   2010-05-25 1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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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刘某诉王某买卖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 人民币伍万元  ¥500000  2008年1、2号”欠条,称王某欠其款50000元。刘某所提供的欠条原件自中间撕开、分成了上下两部分,中间右边部分有缺失,¥500000后面及2009年1、2号下面字迹模糊,内容不能确认。庭审中,刘某解释欠条分为两部分及中间部分缺失的原因,是“缺失部分的内容是五年还清,刘某本人不同意,王某当场把欠条撕成这样的”,王某对刘某的解释不予认可。

    经鉴定,欠条为王某所书写。

    另查明,王某于2008年1月7日起诉与刘某的妹妹离婚,在庭审中王某称有债务约9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某于2008年9月1日再次起诉与刘某的妹妹离婚,在庭审中王某称有50000元债务,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查明相关债务的情况。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刘某在法院判决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刘某所提供欠条效力的认定。

    争议与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王某的欠款事实。

    理由是欠条为王某本人所书写,在刘某据欠条主张权利后,王某应承担证明欠款已还清或欠款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王某不能证明的情况下,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从形式上来看,刘某提供的字据并非完整的一张纸,从证据角度而言是有瑕疵的,容易引起合理怀疑,这也是本案引发争议的缘由。但从内容来看还是较为完整的,且内容的上方预留一定的空间,人为剪裁割裂特征不明显,且王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剪裁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刘某提供该欠条时,此欠条就是当时的原始形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所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王某的欠款事实。

    理由是刘某提供欠条内容虽为王某书写,但欠条上签名字迹不能确认且欠条被撕成两部分、中间部分有不规则的缺失,无法确定缺失部分的内容,虽刘某解释为“缺失部分的内容是五年还清,刘某本人不同意,王某当场把欠条撕成这样的”,但王某不予认可,故应认为该欠条在形式上有瑕疵,不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

    同时,结合王某与刘某妹妹的离婚纠纷案中审理情况,刘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时间是2008年1月2日,而在五天后即2008年1月7日王某起诉刘某的妹妹离婚纠纷的案件中,王某仅称有债务约100 000元,而并未提到该笔数额巨大债务,不合乎情理,换言之,在通常情况下,如王某对外负有该笔数额巨大债务,不应该在短短五天之后的离婚纠纷案件,只称有约100 000元债务需分割,而不记得该笔数额巨大债务。该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即2008年9月1日再次起诉与刘某妹妹离婚纠纷的案件中,也仅提到有债务60 000元,也并未提到该笔数额巨大的债务。

    综上,认为刘某所提供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结论:
    刘某所提供的欠条从证据角度分析,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不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

    一、我们从证据的形式来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使用中国或者外国文字,或者能为他人所了解的符号代码如电报号码、电脑字码作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成为书证。

    书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书证并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用文字符号记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物品;
     2.书证把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以此表达人们的思想,并能为一般人所认知或了解,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
     3.书证是固定在一定的物体上的思想内容,所以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像言词证据那样,容易因为有关人员主观意识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存在因时间久远造成记忆模糊而影响其证明力的现象。但它易丢失和被伪造。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人的一定思想的外在流露,因此,书证的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要有人的一定的思想,二是要有记载该思想的物品。仅有思想或仅有物品均不能成为书证,故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就书证所记载的人的思想而言,通常将其分为二个部分进行审查判断,一是书证是不是制作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制作人亲笔签名、盖章或内容是否被伪造、涂改。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形式证明力问题,即书证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才能证明书证所记载内容是制作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效力。二是书证内容是不是与待证事实有关,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这部分所要解决的是属于书证的实质证明力问题,即书证的内容是否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完整的书证既应具有形式证明力,也应具有实质证明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书证制作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较低、或书证存放环境不好或他人的恶意行为等因素的影响,有部分书证存在形式或内容或二者均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从而出现瑕疵。就书证的载体而言,如果书证的载体在书证形成后遭到人为的或客观原因的坡坏而使书证载体缺损,也可能造成书证的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从而出现瑕疵。

    本案刘某所提供的欠条就是瑕疵书证。
 
    二、从证据的效力方面认定。

    1、我国目前关于证据效力的相关法法律规定
    《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第65 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内容存在的瑕疵所涉及的是书证的关联性问题,如书证内容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无关则不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也就无证据效力。内容上存在的瑕疵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如删除、增添、涂改,对这种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书证的证据效力,可分为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虽然书证内容有瑕疵,但书证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并不影响书证成为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这种瑕疵通常是一般瑕疵,如部分内容被删除、增添、涂改等。其理由:一是虽然书证被删除、增添、涂改等恶意行为使这部分内容不具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书证的其他部分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因书证部分存在瑕疵或丧失证明力而否定其他部分所具有的证明力。否则就可能出现纵容当事人的这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干扰正常诉讼的恶意行为。二是书证存在的部分瑕疵可以通过提供证据予以消除。只要异议方提供证据证明瑕疵存在之前的原书证的内容,这种瑕疵便可消除,就不影响书证原有的证明力。即使不能消除瑕疵,最多也是使书证的证明力降低,也不影响书证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第二种情况是书证内容的瑕疵已完全使书证丧失了证明力,从而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这种瑕疵属于严重瑕疵,如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全部被删除、涂改或毁坏等。其理由是因为这种瑕疵的存在已使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书证已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立法上,对上述二种情形应分别对待:书证内容被删除、增添、涂改的,其删除、增添、涂改的行为无效。原书证内容由异议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删除、增添、涂改的内容不影响其他部分证明力的,书证仍具有证据效力。被删除、增添、涂改的内容使书证丧失证明力的,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刘某所提供的欠条因存在瑕疵而不具有证明力。
 
    应用:
    本案虽已审理完毕,但该欠条也留给了我们一些思考,在审判实践中,剪裁证据、伪造证据时有发生,一份不完整的欠条给法院的认定带来许多困惑,人为剪裁对持有方也有较大的败诉风险,在倡导诚信的同时,也要提醒交易双方,还是以协议双方确认的方式来固定双方的交易行为。在对方出具字据时,尽量避免剪裁,要求提供一份完整的字据,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小朋

sinv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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