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借款行为的认定
来源: 作者: 2010-05-25 16:34:00
费三元
案情:
李某与纪某因有生意往来而熟悉,2007年,纪某与其妻兰某协商一致,决定向李某 “借款”5000元,夫妻两人找人写好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5000元 纪某 ”。兰某持该据前往李某处借款,李某当即借给5000元,并让兰某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后李某向纪某催还借款,纪某、兰某二人均否认借款事实,无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纪某、兰某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诉讼中,纪某称借条不是他写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也没有借过钱,不知道这个事。兰某称,其没上过学,不会写字,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评析:
对该案例有两种基本意见:
一、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李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李某提供新的证据,若能证明借款事实,则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李某已提供署有纪某姓名的借条一份,纪某、兰某虽提出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但拒绝为司法鉴定提供其笔迹,其言行不真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李某仅能提供署名为纪某、兰某的借条,在被告兰某不认可且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的情况下,李某对兰某的文化程度、书写能力方面取证较难,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兰某文化程度进行调查并进行必要的笔迹鉴定。再次,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法官调查的证据,是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在本案中,如果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兰某具有书写自己姓名的文化程度及书写能力,则李某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纪某兰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兰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小学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推定兰某具有相应的书写自己姓名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兰某拒绝书写姓名,故意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兰某某某”是兰某亲笔书写,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混淆了民事案例与刑事案例的范围,该案纪某、兰某行为系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我们还可以假设,一、如果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拿着并非纪某兰某出具的借条向纪某兰某索要借款,李某是明显的诉讼欺诈。二、相反如果存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李某拿着纪某兰某给李某的并非纪某兰某出具的借条向纪某兰某索要借款,应认定为纪某兰某是明显的诉讼欺诈。所以分析两人行为的关建是,对“纪某兰某两人用他人代写的借条向李某借款的行为如何看”,笔者认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理由是: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纪某、兰某两事先预谋由他人代写借条,在李某向二人索要借款时,还对借款这一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其主观是不单单是借款,而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用让他人代写借条向李某“借”了5000元钱。
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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