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变动借款数额未告知保证人保证人不担责
来源:青岛大众网 作者:小朋 2010-03-26 08:42:00
费三元
案例
2006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付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2007年4月,王某还给信用社2万元。2007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付某。借款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4万元欠款。因此,信用社请求付某偿还借款。
问题
1.付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付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付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分析
1.付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信用社有权要求担保人付某承担还款责任。
2.付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付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偿还信用社2万元后,付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对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付某并不知情,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付某仅负有向信用社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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