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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李祥 青岛报道
近年来,电商行业市场规模持续扩大,直播带货、网络销售风靡全国。随着直播带货与社交媒体深度融合,越来越多的个人通过发布视频积累粉丝、积攒流量达到“养号”的目的,以备自己经营或租借给他人从事电商销售。如果租借给他人就会产生网店注册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问题,使得消费者难以分辨实际经营主体,一旦产生纠纷,网店注册者同样面临着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近日,崂山法院秉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的理念,审理了一起网购纠纷案件,既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商家的有序经营提供了指引。
案情回顾
董某某多年前在电商平台注册了名为“某心意”的网络店铺。周某某看中“某心意”属于网络老店且流量较大,即托朋友找到董某某,告知其想用“某心意”经营核桃文玩,并承诺卖货后给董某某部分分成。后董某某将“某心意”交付给周某某经营,店铺的经营管理均由周某某决定。后张某某在“某心意”购买了几对核桃文玩,但收到货物后发现文玩实物与购买时描述严重不符,遂多次通过店铺客服联系退货事宜但均未解决。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认为董某某与周某某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董某某认为“某心意”店铺虽系自己注册,但店铺已租借至周某某经营,自己不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从未参与店铺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经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董某某将网络店铺出借给他人使用,未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也未能证明其采取了有关行动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实际经营者,应当就周某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直播卖货、订单变更、价格改动、订单确认及发货等事项有最终决定权,且结合张某某联系店铺退货时均由周某某负责对接,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外观,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认定周某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店铺的经营者在转让账号及店铺时,应当及时进行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权利。出借账号及店铺时,应审慎核查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产品质量、有无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等,并采取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到实际经营主体的明示方式,以便消费者与实际经营主体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从而维护网络交易安全环境,降低各方交易风险,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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