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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经营者”身份认定
【案情简介】2015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40越野车一辆,按北京40试驾车配置交付。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6月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系《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而非《车辆转让协议》,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
【法官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告系北京汽车经销商,在其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测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也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系在经销涉案车辆,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而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质上以经营者的身份实施了经营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至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不能作为其逃避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6、某甜瓜专业合作社诉某农业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单位职务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案情简介】2013年初,王某某等人发起成立原告某甜瓜专业合作社,选举王某某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在工商注册批准前,合作社即决定购进甜瓜苗用于社员种植,由王某某先后五次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购买了“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甜瓜种植后不断出现死秧,经委托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使用的砧木品种不当,与甜瓜共生亲和力差易导致死苗,产量损失为261 010.2公斤。后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甜瓜损失2 244 686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原告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购进甜瓜种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体适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244 686元。
【法官点评】种子问题对于农民关系重大,也关乎国家粮食安全。2000年国家把种子工作纳入法治轨道,2016年又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增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扩大了种子责任赔偿范围,加大了对种子质量问题的惩处力度,这都体现了国家对种子安全的高度重视,也要求法院在审理种子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本案系一起由甜瓜种苗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争执的焦点是合作社发起人在合作社正式成立运营前,以自己名义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能否由合作社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虽然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公司,不能适用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但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由法人作为主体承担权利义务这一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本案王某某作为发起人为合作社顺利设立及正常运营而购进甜瓜种苗,属于职务行为,可由合作社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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