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到无故不付款 江苏企业诉青岛公司支付20万本息
来源:大众网 2016-05-16 18:29:00
大众网青岛5月16日讯(记者 郭欣 曲顺 通讯员 张清皓)近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某公司于支付原告江苏某联轴器厂货款169486元,利息27791元。
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11月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份,金额合计1728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承兑汇票付款3394元,尚欠169486元未付。被告确认双方合同已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亦无异议。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7791元,以16948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
李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联轴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7288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
李沧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轴器等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486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账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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