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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海报新闻 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宫成群 青岛报道
7月30日上午,即墨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二〇一七年度至二〇一九年度即墨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商事纠纷典型案例,通报商事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剖析商事纠纷风险点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司法建议。十大典型案例如下:
1.合同约定解除事由出现,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景联公司与九合公司、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因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九合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两被告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车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九合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款90万元,合同约定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但车辆交付后,被告却一直未能给车辆办理牌照,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九合公司辩称,车辆无法挂牌,完全是原告未在公告期内办理登记造成,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九合公司提出反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车辆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吉特公司辩称,吉特公司是九合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吉特公司发货、收款、开具发票等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根据九合公司的指示进行,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九合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九合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型号JH5230THB-34,总价款90万元,被告确保上牌,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公告型号:海隆吉特牌ZHL5230THB(国五);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主机:臂架泵、车载泵、搅拌车、搅拌站、工业泵类保修期12个月,混凝土泵、细石混凝土泵、水泥发泡机、布料机、喷浆机等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6个月或累计工作500小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九合公司发货前付至80万元,留5万元上牌押金,上好牌后当日支付,留5万元质保金2018年4月27日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九合公司代办运输,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吉特公司汇款70万元,向九合公司汇款10万元,被告吉特公司向原告景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6月16日被告吉特公司向原告景联公司发送混凝土泵车,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混凝土泵车并投入使用。2017年7月8日被告吉特公司短信通知原告,因国家新法规可能会取缔车辆挂牌注册公告,请尽快上牌。2017年7月22日,国家工信部撤销原告所购车辆挂牌注册公告,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泵车不能上牌。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九合公司致函,函称“在未上牌前,车辆性能一直不稳定,小毛病不断,直接影响正常施工,大问题没有,贵司售后人员和我司维修人员不断维修解决,7月17日开始上牌,完税证明开好后即车辆审核,舟山车管所告知车辆没有注册公告,不能上牌。要求:1.无条件退车,合同失效,所有产生费用由贵公司负担。2.贵司发一台正常使用的备用泵车,换回此泵车,在一个月内重新组装能上牌的底盘,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上牌后备用泵车开回,底盘差价多退少补,签署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同等有效。3.贵司发一台标准配置新车,如30米,车到宁波如一个星期没有大的问题,即在舟山上牌后,按照市场正常价格差补我司,原车开回,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时签署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同等有效。以上方案请一个星期内确定,本司保留司法程序并要求索赔权利”。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九合公司为原告所购混凝土泵车出具退车证明,原告办理原车辆购置税退税后,退回原购车发票、合格证,被告吉特公司将混凝土泵车由原公告型号海隆吉特牌ZHL5230THB(国五)变更为新公告型号九合重工牌JHZ5211THB,被告吉特公司重新为原告开具车辆发票和出具新型号车辆合格证,由原告重新办理上牌。原告在办理上牌时因新型号九合重工JZ5211THB的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而新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车辆制造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制造日期早于公告发布时间导致车辆仍无法上牌。诉讼期间由被告调整车辆技术参数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但到2019年8月26日车辆仍然未能办理上牌。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吉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泵车交付时符合国家工信部公告注册、上牌的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车辆注册、上牌的时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新车购买后注册、上牌的期限,因此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选择上牌的时间,被告虽在2017年7月8日短信通知原告“因国家新法规可能会取缔注册公告,请尽快上牌”,但也未明确告知具体公告到期时间,导致原告未在公告期限内挂牌、在公告期后所购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后被告九合公司虽采取各种方法补救,但仍未能将其所售的车辆办理上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九合公司返还车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也应同时返还所购车辆,诉讼中原告也同意返还车辆;被告九合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吉特公司虽未参加《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但其是被告九合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在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参与了收款、交付车辆和开具购车发票,与被告九合公司人格混同,是《产品销售合同》事实上的销售方,应当与被告九合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景联公司与被告九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九合公司、吉特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向两被告返还所购混凝土泵车。
案件评析: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分两种情况一是协商解除即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比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二是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解除权的目的和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供补救,如合同履行已达不到预期目的或者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其可通过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约定解除权本身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解除权方可使合同归于消灭。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应当以该合同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混凝土泵车,但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挂牌手续,导致原告所购车辆不能上牌的后果,后被告虽采取各种方法补救,但仍未能将其所售的车辆办理上牌,原告购买车辆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如在舟山不能上牌,无条件退车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应注意由于约定解除也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因此,该约定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按照约定擅自解除。
2.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华泰公司与韩磊公司、姜某军、李某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公司注销就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注销后原有的债务也就一笔勾销。但是公司注销的前提是需要进行清算,而公司清算需要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磊公司偿付加工费164 000元及利息。股东姜某军、李某芬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华泰公司与韩磊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为韩磊公司加工各类纸塑产品,后经结算截至2017年9月,韩磊公司共计欠华泰公司加工费164 000元未付。股东姜某军、李某芬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了公司,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某军辩称,款项是由韩磊公司所欠,我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故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芬辩称,业务是原告与公司发生的,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公司现已经依法注销,原告起诉要求我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韩磊公司的股东为姜某军、李某芬,其中姜某军占股70%,李某芬占30%的股份。2017年7月13日,华泰公司与韩磊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为韩磊公司加工各类纸塑产品。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按约进行了加工并交付了产品,但韩磊公司未及时付款,后经结算截至2017年9月,韩磊公司共计欠华泰公司加工费164 000元未付。
另查明姜某军、李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姜某军将在韩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芬,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芬个人享有和承担,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2018年5月份韩磊公司在姜某军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了注销公司和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华泰公司。李某芬独自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姜某军和李某芬的名字后,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韩磊公司注销。现原告将韩磊公司及其股东姜某军、李某芬诉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韩磊公司欠华泰公司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军、李某芬韩磊系公司股东,解散公司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将清算事宜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但本案查明李某芬在未依法对韩磊公司进行清算,也未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向工商局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韩磊公司注销登记,其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姜某军虽然将所持有的韩磊公司70%股权转让给李某芬,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姜某军与李某芬系夫妻关系,转让股权后其实际仍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姜某军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股东李某芬对韩磊公司所欠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姜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某军、李某芬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芬作为韩磊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芬未依法履行清算的责任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华泰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韩磊公司已注销,债权人华泰公司要求股东李某芬及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军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十九规定,法院随判决李某芬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姜某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虚构股东会决议,
决议不成立
——张某强与泰鑫公司、第三人刘某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股东会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行使的职权一般是涉及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的召集、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作了详尽规定。
2.《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泰鑫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张某强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得知,2015年10月31日泰鑫公司股东会,做出公司执行董事解聘、任命经理的决定,免去张某强经理职务,任命为刘某阳为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0年的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聘任决定,张某强均不知情。泰鑫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虚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侵害了张某强的合法权益,故该决议不成立。
被告泰鑫公司、第三人刘某阳辩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刘某阳、刘某宏、张某强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泰鑫公司,分别持股比例为刘某阳持股55%,刘某宏持股15%,张某强持股30%,公司股东刘某阳为公司执行董事,张某强为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刘某宏为公司监事。后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张某强与股东刘某阳、刘某宏发生矛盾。2015年10月31日,泰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免去刘某阳公司上届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阳为公司本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免去张某强公司经理职务,任命刘某阳为公司经理。免去刘某宏公司上届监事职务,选举刘某宏为公司本届监事,任期三年。二、公司经营期限延长10年。三、对公司新增债务诉讼处理的方案。同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刘某阳、刘某宏的签名。同日,泰鑫公司作出执行董事解聘、聘任经理决定,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免去张某强泰鑫公司上届经理职务;聘任为刘某阳为泰鑫公司本届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泰鑫公司于同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张某强变更为刘某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另查明,刘某宏因疾病死亡,于2015年3月14日注销户口。张某强以泰鑫公司2015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泰鑫公司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其作出决议上亦无原告的签字。2015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虽有股东刘某宏、刘某阳的签名,但经审理查明刘某宏已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因病死亡,且于2015年3月14日注销了户口,故股东会决议上刘某宏的签名是虚假的。因此,在被告未依法履行通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义务,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进行合法表决的情况下,虚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泰鑫制公司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评析:
该案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行使的职权一般是涉及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因股东会所做决议事项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法》对股东会议的召集、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作了详尽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案泰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原告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任命刘某阳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修订公司章程等,均系上述公司活动重大事项,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召开股东会议,并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而从查明的事实看:1.原告作为股东未参加会议,泰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参加会议。2.泰鑫公司出具2015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上虽有股东刘某宏、刘某阳的签名,但刘某宏已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因病死亡,且于2015年3月14日注销了户口,故股东会决议上刘某宏的签名是虚假的,在原告及股东刘某宏缺席的情况下,股东会议不可能召开并作出重大决议,因此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因此该案件中,被告所做决议存在上述未实际召开会议,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4.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保障
——马某某与青岛某置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2.股东可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
案情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9年7月起至实际查阅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记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允许原告聘请律师、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协助原告查阅、复制;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009年7月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并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但被告拒绝提供查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充分保障了原告行使知情权,原告再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委托律师及会计人员,协助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判令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 000 0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马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出资额3 000 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20 000 000元,其中原告出资6 000 000元,持股比例为30%。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薄,查询范围为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19年7月3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定于2019年8月6日提供查阅,查阅地点公司办公室,公司提供查阅的资料仅限于原告本人查阅,复制的材料不能超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原告于7月1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又向被告发出《关于因允许本人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询,原告年迈从身体状况及专业知识层面均不能独立完成账簿查阅,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辅助查阅、复制,要求被告予以配合。7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意见》,称原告要求辅助人员协助查阅、复制公司帐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届时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使知情权。2019年8月6日,原告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委托了律师和会计到现场协助查询,因被告拒绝律师和会计师参与查阅,致使原告当天没有进行查询。
原告曾于2018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9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9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自2009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关于第2项请求因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诉讼前向被告书面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被依法驳回。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所享有的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一项具体权利,是股东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必要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公司法只是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并未明确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能否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查阅会计账簿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故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专业知识等特点,且本案原告已年逾80岁,自身身体状况也难以独立完成查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故在股东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允许原告委托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或者一名具有注册律师资格的律师协助对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2009年7月起至实际查阅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及其委托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或者一名具有注册律师资格的律师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评析: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和会计准则,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是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如果绝对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则有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利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因此查阅会计账簿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另外因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专业知识等特点,当事人在自身状况难以独立完成查阅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在股东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允许原告委托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一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或者一名具有注册律师资格的律师协助对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
5.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的股权,转让时无需
征得配偶同意,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丁某年与被告王某、王某英,第三人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1.股权是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作价出资取得,该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但出资转化为股权形态时,其即具有了股权的综合性权利的性质,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有效,无须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与王某英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丁某年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丁某年得知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转让给第三人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2009年1月8日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由王某变更为王某、王某英,2009年1月12日,王某与王某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王某英等人,王某不再是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的股权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我同意,转让无效,且王某与王某英是恶意串通转移。
被告王某、王某英辩称,一、2008年12月23日王某以两宗土地使用权作价1 600 000元出资第三人公司,并经过验资及备案,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二、两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王某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股权转让后的收益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并对股权转让款依法进行了分割,未损害丁某年的权益;三、丁某年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年与王某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3日,王某出资500 000元成立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2003年6月20日、2007年4月24日王某分别取得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服装工业园内、龙鹤南路北侧地号为J-26-25-253,J26-25-259的两块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18日,王某以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价1 600 000元入股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两块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市价为1 680 350元。2008年12月20日,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作出书面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 000元变更为2 300 000元,增加新股东王某英以货币出资200 000元,王某出资由500 000元增加到2 100 000元,新增加的1 600 000元土地使用权已过户到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持股比例为91.3%。2009年1月8日,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同年1月12日,王某分别与王某英、王某梅、王某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青岛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31.3%的股权以72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英、30%的股权以69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梅、剩余30%的股权以69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娜,股权转让款共计2 100 000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另查明, 2015年1月8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丁某年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丁某年同意离婚,并主张分割涉案两处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转让款2 100 000元,本院依法判决王某应给付丁某年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即1 050 000元。后王某已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年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认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争议主要焦点是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转让股权的协议效力是否有效。
本案中王某出资成立公司后,取得两块土地使用权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入股、增资公司,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王某、丁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出资款项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因此王某转让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即使未经配偶的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二人离婚诉讼中已分割涉案两处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转让款,王某也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虽然该股权是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土地作价出资取得,该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可以主张分割土地使用权及股权价款,但是当该出资转化为股权形态时,其即具有了股权的综合性权利的性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依据上述规定股东间转让股权,没有规定必需经夫或妻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被告王某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有效,无须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
6.预租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格式条款的适用
——马某诉青岛即墨某家居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案
裁判要旨:
1.预租协议,是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前的一种约定,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守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2.格式合同中,存在冲突内容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适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条款。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之家即墨店预租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意向金5万元,并在6月13日签订《某某之家即墨店预租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通知原告进场装修和开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即墨某家居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之家即墨店预租协议书》已于诉前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判令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返还意向金系因原告不能承受经营双李品牌实木家居的资金压力,以及自己的身体原因。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履行承租行为,违反协议书约定,根据预租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款,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马某向被告青岛即墨某家居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意向金50 000元。6月13日,双方签订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某某之家即墨店预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410平米的经营场地,原告经营双李品牌实木家具。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前向甲方(被告)交预收款5万元,预收款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招商合同》后,冲抵乙方应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前期已缴纳的意向金,签订本协议后自动转为预收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决定不再承租甲方场地或中途擅自更换产品或品牌,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已交预付款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用加黑划底线表示),此协议为预租协议,最终落位以甲方通知乙方进场装修为准,实际落位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位置不满意,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意向金(不计息)。原告于当天在招商政策及平面位置图签字确认。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林某微信联系,原告询问几月开业,林某回复九月初;7月4日再次微信联系,原告询问大约什么时间开业,林某回复大约十月一之前。7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表示,因考察不详和个人原因决定退出,要求退回意向金,同意被告对外招商。9月14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正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称因对被告提供的位置不满意,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第九条约定退回所交的50 000元意向金。被告认可没有通知原告具体的进场装修日期,2019年2月份将原告的承租场地另行招商,与他人签订了预租协议,公司定于2019年6月22日正式对外开业。2019年4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预租协议通知书》,称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通知进场装修和开业,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租协议,并要求退还意向金50 000元。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协
议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租协议书》,并向被告缴纳意向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是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前的一种约定,在于保障同等条件下原告的优先租赁权,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善意履行义务。但原告向被告缴纳意向金并签订协议后,在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被告一直不能给予明确的具体开业时间,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进场装修和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违约,原告以书面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作出解约通知,自2018年9月14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的预租协议书依法正式解除。从双方所签协议第六条和第九条约定来看,第九条约定是整个合同中唯一用加黑划底线表示的,标明该条款是对双方的明显提示,具有优先适用性。在原告主张适用第九条约定,被告主张应按照原告第一次微信意思表示,是其决定不再承租被告场地,应适用第六条约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第九条的约定,且被告作为本案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的,按照公平原则,应适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条款,如此,方能平衡双方权益,符合法律关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根本目的。另外,在原、被告双方预租协议书实际解除后,原告所预租的场地,在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正式开业之前,已于2月份另租给他人,客观上的损失也已基本消除。综上,在双方预租协议实际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约、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预租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没有解除权利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青岛即墨某某家居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某意向金款50 000元。
案件评析:
1.预租协议与正式租赁协议是不同的,预租协议是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前的一种约定,其包含租赁标的物等在内的主要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即存在重新约定的可能性,预租协议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租赁权。本案双方仅签订了预租协议,尚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应按预租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预租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一方违约守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只要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可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在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原告三次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第一次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个别工作人员表达因考察不详和个人原因决定退出,要求退回意向金; 第二次以书面律师函的形式,表达因对被告提供的位置不满意,要求按照约定退回意向金;第三次以书面的《解除预租协议通知书》,表达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通知进场装修和开业,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解除双方协议,要求退还意向金50 000元。比较三次意思表达方式,显然第一次的意思表示具有非正式性和随意性,而第二次的意思表示更具有正式性和确定性,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采信原告第二次的意思表示,自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的预租协议书依法正式解除,第三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第二次意思表示的强化和补充。
3.格式合同中,存在冲突内容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相应的格式条款。本案双方所签预租协议第六条和第九条,内容是相互冲突的。从条款形式来看,第九条约定是整个合同中唯一用加黑划底线表示的,标明该条款是对双方的明显提示,应具有优先适用性。且被告作为本案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的,按照公平原则,为了平衡双方权益,应适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即本案被告的条款。并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原、被告双方预租协议书实际解除后,原告所预租的场地,在被告正式开业之前,已另租给他人,客观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应适用第九条约定,支持原告的诉求。
7.关于解除股东资格问题的辨析
——刘某明诉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明诉称:其于2011年8月17日出资成为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工商局查阅被告公司资料时发现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开会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该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决议更改公司章程部分无效。2014年4月12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原告书面向股东会及股东声明自己持有的股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只有4位股东签字,原告没有签字,因此决议没有通过,违反公司章程,该决议应予以撤销。诉请法院撤销2014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告知其他股东。
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1年8月17日决议无效的唯一理由是,原告刘某明签字并非本人亲笔书写,而为他人代签,即使原告主张属实,该情形也非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如果原告刘某明不认可本次章程修订,则本次修订的章程第25条对原告不适用,而修订前的章程第25条对2011年8月17日新进的股东原告亦不适用,故涉及股东表决的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次决议已经4名股东合计表决权为90%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因此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且该决议自2011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至今已超过法定的60日时效期限。因此,本决议不具有任何无效的法定理由,且不可撤销。3.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登记为公司股东后至今,一直未履行其任何股东出资义务,虽经多次追缴并经2014年3月份书面追缴仍未缴纳,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公司全体股东中占表决权合计90%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原告刘某明的股东资格,并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本次股东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本次股东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科技公司于2006年由股东沈某武、刘某怡货币投资登记成立。其中沈某武出资1 490万元,持股比例87.65%,刘某怡出资210万元,持股比例12.35%。2011年8月,被告吸收包括原告刘某明在内的另外三名股东,同时公司增资3 300万元,出资验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即被告公司总出资额达人民币5 0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五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沈某武3 790万元,75.8%;刘某明出资500万元,10%;韩某青250万元,5%;国某娜250万元,5%;刘某怡210万元,4.2%。2011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修改了原公司章程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其中原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4月4日,被告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定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方式为:与会股东以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有关提案。会议审议事项:关于刘某明的股东资格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5日接到通知后书面回函,主要内容为:因本身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其本人为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从未要求任何补贴,因公司大股东及经营班子存在问题,对股东权益造成侵害,其多次向公司提出解决其所持股份的转让问题。其股东资格不能被非法剥夺,以此函作为参会及发言。2014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按时召开股东会,原告未出席,其他四名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以原告并未实际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补缴出资为由,四名股东投票表决一致同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2011年8月17日所谓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是非法的、假的,原告并不知情,亦未签名,因此是无效的。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因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并未同意解除其股东资格,即未经全体股东通过,违反原公司章程,且原告已实际出资,因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仍为公司股东。
另查明, 2011年8月17日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某武、刘某明、韩某青、国某娜的账户转账共计3 300万元作为后沈某武、刘某明、韩某青、国某娜出资验资款项,验资后被告又将3 300万元转账到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24日至26日,沈某武补缴并代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补缴出资款2 800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11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作为被告认可的股东并未接到开会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更未在决议上签名,决议上系他人冒名签字。被告未提交该次会议的通知、开会时间及相关会议记录,亦未提交决议的原始件。即被告无证据证实召集、召开过该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亦无证据证实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修改章程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是虚构的,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2011年8月被告公司欲增资3 300万元,约定大股东沈某武再出资2 000万元,新入股东原告出资500万元,其余两名新进股东分别出资250万元。通过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8月17日,对于新增出资3 300万元,在沈某武的操作下,通过借款完成验资后即于2011年8月18日将3 300万元抽逃返还借款人,即以虚构债权的形式抽逃出资,各股东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称其已实际出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2014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被告于会议召开前向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等内容,原告于4月5日收到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书面回函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表示不再出席会议。会议经其余四名股东投票表决形成一致意见,对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并由入会股东分别签字。虽然会议通知不是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但各股东均按时出席会议,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及时对会议审议事项发表书面意见,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决议内容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能形成决议,但因该决议事项属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在其余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被告公司股东均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原告再未向公司补交其出资,且经被告公司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补交,经股东决议取消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解除股东资格和表决权排除的问题。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定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该条款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表决权排除,是指某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也应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出资才享有股东权利,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会导致该项决议无法通过,也会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此外,有限公司的设立实质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股东长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公司法中,公司一般不轻易解散,赋予守约股东决议解除违约股东资格的权利符合公司契约理论和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违约方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当然不应享有表决权。修正后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门槛,但不意味着减轻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更多的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和人事管理,公司意思自治最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现,因此本案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也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
8.从非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处购买车辆
双方应共担风险
——葛某荣与孟某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合同是为掩盖标的物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3.与非车辆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对于涉案车辆的状况以及权属、抵押情况均知情的情况下,视为其自愿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
案情简介:
原告葛某荣诉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森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渝C38K15号自由光牌2360CC汽车一辆转押给原告,价格为170 000元。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2SU12号奔驰牌GLK300汽车一辆折价170 000元交付被告。2018年10月27日晚,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处的渝C38K15号自由光牌2360CC汽车取走。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因被告对涉案渝C38K15号自由光牌2360CC汽车并无合法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应属无效。现车辆已被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浙A2SU12号汽车一辆返还或者返还购车款170 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60 000元。
被告孟某森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是清楚的,自己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170 000元,车辆是否被他人取走存在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葛某荣与被告孟某森通过第三人李某菲介绍认识,并由李某菲为二人联系涉案车辆转押事宜。2016年5月28日,孟某森(甲方)与葛某荣(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渝C38K15号自由光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转押价格为170 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附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窃、诈骗、租赁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后果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渝C38K15号自由光车辆以及行车证、该车辆从案外人处转押而来的2份《车辆转押协议》交付原告。原告称其同时将手中的浙A2SU12号奔驰牌GLK300汽车一辆交付给被告,用于抵顶转押款170 000元,并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证人李某菲到庭证实原告用其手中的浙A2SU12号奔驰车换取了被告手中的渝C38K15号自由光车辆。2018年10月29日10点20分,原告到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10月25日下午停放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怡文小区”13号楼南侧楼下的白色吉普自由光(车牌:渝C38K15)被人开走,现场留下联系电话与车辆判决书一份。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原车主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已经多次抵押、转押。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合同约定主体内容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债权、债务等信息的记载内容,双方约定“转押价格”也无法反映与债权标的金额之间存在何种对应性。反之,协议主要对车辆品牌、状况、价格等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案涉协议不符合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按真实的交易目的,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车辆的流转过程分析,各环节交易双方均是通过买受人与前手订立同类型的《车辆转押协议》并完成车辆的转移占有。被告非交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是形式上上手的抵押权人,在无证据证实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并达成转移车辆所有权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车辆转移占有并不改变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故被告显然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就本案所涉交易而言,双方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车辆,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外,还查明该车辆几经抵押和转押,由此反映在该标的车辆之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原、被告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在明知出卖方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立《转押协议》等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因原告在明知被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且车辆存在多次质押、转押等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车辆,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故根据过错程度和违约事实综合原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等,法院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6 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表意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至于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债权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均是为掩盖案涉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所实施的债权质押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而双方实际设立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的效力应当以买卖合同来认定。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所有权是处分权的前提。
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权属人为第三人,在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曾与他人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并达成转移车辆所有权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车辆转移占有并不改变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且根据案涉车辆的流转过程分析,各环节交易双方均是通过买受人与前手订立同类型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完成车辆的转移占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据此,在该车流转过程中各交易环节的主体双方均应当知晓,作为车辆质权人并不能基于主债权合同关系直接获得对质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被告显然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仅以被告不具有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就本案所涉交易而言,双方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车辆,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标的车辆之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而原、被告买卖该车辆,系恶意串通,直接损害第三人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双方交易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我国商务部已制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因此,原、被告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在明知出卖方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立《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所实施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原告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权属瑕疵的情况下仍订立合同其自身亦负有相应过错,视为其自愿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据此法院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后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购车款,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
9.民商事审判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电子数据不仅是新兴电子商务中主要的意思表示工具,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传统民商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日趋频繁。
2.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应综合审查证据的生成、传输、存储、文件格式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技术优势地位等,积极、能动的对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审查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票代购服务,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崔某、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代购机票,票款金额合计113 1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票款人民币78 144元。
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1、杜某某、徐某某、段某等人不具有票务代理资格,其票款签单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2、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已付原告票款31 330元,于2014年6月12日已付原告票款33 838元,剩余票款被告另以现金等方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示要求向其提供机票订座、出票、送票服务。被告指定其工作人员张某、崔某为代订票负责人,被告不得接受原告其他员工的订票事宜;被告有机票订购需要时,可通过电话、传真、MSN等形式向原告联系、确认。”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订购机票后,被告工作人员从原告处领取机票确认单等乘机凭证,并在原告《记账凭证》中对应机票号后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崔某签字确认机票20笔,票款合计24 110元;杜某某签字确认66笔,票款合计66 112元;段某签字确认2笔,票款合计2 750元;徐某某签字确认1笔,票款金额52元,以上领取机票价款合计人民币93 034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31 330元,对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票款33 838元,并将对应票款明细通过QQ附件以表格文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对该笔33 838元机票款,原、被告所持票款明细内容不同,原告票款明细中含有段某、徐某某签字机票,以及另外2笔未在《记账凭证》记载、价款合计为4 970元的机票。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均不含上述机票,且部分与31 330元票款明细存在多笔重复。
庭审过程中,原告使用法院外网电脑登陆其QQ账号,QQ系统未显示涉案聊天记录内容,原告遂将其台式办公电脑搬至法院,登陆QQ账号后,其主张的涉案聊天记录“原件”得以出示,但其中接收QQ附件的链接已无法打开。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杜某某是否具有机票代领资格。对此原告提交《记账凭证》、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崔某、杜某某、张某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双方QQ号码及其对应人员的身份情况,且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所载时间、对话内容能够与《记账凭证》、已付票款明细、被告财务人员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综合其他已认定证据,对杜某某代表被告取票的代理人资格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欠付原告票款金额如何确定,即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的33 838元票款明细内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该票款明细为存于其办公电脑中的Excel文件,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QQ向其发送。为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另提交原告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对欠付票款进行对账、核算。张某同意暂时支付原告票款33 838元,并于15时35分将该笔票款对应的机票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后张某又对该票款明细的部分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被告对该份张某QQ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有修改、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Excel文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存于原告电脑之中,其文件属性项下的创建、修改时间与原告所称接收时间不符,系原告单方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笔33 838元票款明细,即存于被告财务凭证中的书面表格文件,为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另提交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原、被告通过QQ对欠付票款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张某将被告全部未付票款33 838元的票款明细以QQ附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后,将该票款明细打印报备公司财务部门,即被告主张的财务凭证表格文件。庭审中,被告以张某办公电脑已格式化为由,未能提交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张某书面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财务凭证表格文件质证意见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上,能够通过其原始载体QQ软件出示证据的“原件”;在证据内容上,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张某书面证言、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交涉案相关QQ聊天记录,以对原告证据中所列聊天对话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QQ系统的相对闭合性、安全性,以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张某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QQ附件传输的33 838元票款明细,原告主张的票款明细共计30笔,除1970元、4370元两笔款项外,其余28笔均记载于书证《记账凭证》中,与张某在QQ聊天记录中所述“没在明细上但是已经挂账的1 970元、4 370元,我可以让财务付了”的表述相互佐证;被告主张的票款明细中没有上述1 970元、4 370元款项,且与之前已付31 330元票款明细有多笔机票重复,不合常理。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3 838元票款明细予以采信。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它案件查明事实,应认定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共领取机票价值103 884元,被告已付票款60 345元,尚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43 539元,遂判令被告青岛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43 539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评析: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本质是具有信息价值、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信号代码,区别于书证等传统证据的载体稳定性、签章唯一性等特点,电子数据易修改、可复制,并兼具修改留痕、复制精准的技术特性。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真实认定时,除依据公证处公证、专门机构电子认证、法院证据保全等证据固化形式外,还应从计算机网络、终端系统等电子介质载体入手,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电子科技常识等,对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方法可靠性加以判断,在电子数据的证据表现形式内容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达到、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后,即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因其不同的电子介质载体而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有使用其公司电脑,并在接入互联网、登录特定QQ账号后,才能在QQ系统界面内查看、出示聊天记录,结合软件应用常识可以判断QQ系统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安全性,其所载聊天记录的真实可靠性较高,从而为该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奠定了形式基础。一般情况下,首先,封闭性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开放性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未连接网络、无USB接口的计算机单机,感染木马、病毒的概率要低于经常上网、常插U盘的计算机终端;连接于内部局域网的计算机终端,受网络攻击、数据篡改的概率要低于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其次,由第三方控制、持有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当事人单方控制、持有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存于电子邮箱收件箱中、可随时打开下载的“附件”文件,相对存储于个人电脑硬盘中的电脑文件更难以修改;存储于网络电商服务器硬盘中的交易记录,相对于存储于当事人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可靠性更高;再次,信誉良好、公信力强的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可靠性通常高于一般的第三方电子介质载体系统,如其他网络运营商服务系统,其所载电子数据内容具有相对较高的安全可靠性(在排除账号被盗用等情况下),相关证据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2.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因其不同的电子文件类型而异。在本案中,涉案QQ聊天记录仅可查看、删除,非专业技术人员难以对其进行修改、增加。事实上,“QQ聊天记录”是以bak文件格式加密保存于用户本地电脑之中,须通过QQ账户密码验证登录后,才能对其解密读取,类似只读加密文件还有pdf格式文件、部分windows系统文件、电子印章签名等,相对于doc、jpg打开方式下的word文档、照片图片等,这些文件相对稳定、不易修改,在同等电子存储介质环境下,证据真实可靠性更强。
3.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需根据其不同的预证明事项,在证据补强原则、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下予以检验、论证。本案中,原告提交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以证明杜某某具有机票代领资格,而根据记账凭证、已付款明细、电话录音等已认定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事实。故对崔某、杜某某QQ聊天记录,在其证据形式符合上述一、二项真实可靠性标准后,其证据内容仅在逻辑上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即可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不必对其证据内容本身进行细节性印证审查。
另一方面,电子数据不论生成、传输、存储于何种电子介质环境、以何种文件格式呈现,从技术理论上讲,都有伪造、篡改导致其失真的可能性。当电子数据证据在表现形式上可靠性较低,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证据预证明事项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基础性、决定性作用时,法官则应当运用证据补强原则、优势原则等,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慎的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 33 838元票款明细如何认定是决定被告欠款金额的关键,原告主张票款明细所载证据形式,为保存在个人电脑中的excel文件,从其文件属性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看,虽有明显的复制、修改痕迹,但本院在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票款明细具体内容进行详细核实、并将双方各持明细版本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后,最终仍认定采信了原告提交的该excel文件。
审判实践中,一些电子数据证据事前因缺乏固化保全,事后因成本、技术因素无法鉴定,而其认定与否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在此情况下不应歧视性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简单予以否认,而是应综合证据的生成、传输、存储、文件格式,对方的质证异议的对抗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技术优势地位等,积极、能动的对电子数据进行形式内容审查,尽可能的赋予其有效证据资格,使其充分、平等的参与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优势权衡分析过程,从而得出客观、公平的事实认定结论。
10.违约金调整的原则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2、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案情简介: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车身14536台,运输费共计2 296 688元,但截至 2018年1月19日被告拖欠运输费1740168.98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740168.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款1740168.9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运输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某机械集团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时间2018年4月29日开始计算6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C10车身运输合同》,合同第一条运输范围和方式约定:原告承运被告到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C10HB车身运输业务;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四条价格约定:每台158元(含11%的税率);第九条费用结算约定:费用结算实行月结制,原告每月前三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被告收到结算单据后四个工作日进行审核,被告确认金额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经双方核对无误并由被告确认的运输费用,被告应按时付款,否则应按照未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C10车身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共为被告运输车身14536台,运输费2 296 68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7年12月29日付款30万元,在2018年1月19日付款256519.07元,尚欠运输费1740168.98元未付。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C10车身运输合同》、《<C10车身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运输车身,并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对账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交付时间2018年4月15日后60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虽对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交付时间2018年4月15日不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顺丰快递被告公司收件时间及税务机关被告发票认证发票的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3日违约金起算时间。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延迟付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折算年利率为10.8%,未明显超出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也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约定属合理范围,被告要求调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740168.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运输费1740168.9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评析: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分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的定性多为赔偿性或补偿性的,目的在于给予因违约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此,我们审查判断约定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一是遵循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调整,应当审慎介入自治领域,最大限度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二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签订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输费明显违约,可能会造成原告未及时收到款项资金流不畅,筹措资金产生利息损失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等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未过于高出实际损失,故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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