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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沧法院集中宣判5起涉毒案件 最少被判六个月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16-06-09 09:11:00

关键词: 被告人 量刑建议 宣判 涉毒 法院

青岛李沧法院集中宣判5起涉毒案件,最少被判六个月。

  青岛李沧法院集中宣判5起涉毒案件,最少被判六个月。

  齐鲁网青岛6月8日讯 近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即墨市普东看守所对5起涉毒案件进行集中宣判,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年9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5000元至45000元不等的罚金。

  现将5起案件整理如下:

  一、成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成某,男,1985年生,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吕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和昌乐路路口的友客便利店门口进行交易,成某在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白色晶体1包,双方约定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毒资,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吕某处缴获该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17时许,民警对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13包,经检验共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李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李某,男,1985生,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9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45号“吉祥佳驿”商务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3克。

  同年11月9日,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与向阳二支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4克。

  2015年11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31中门口将涉嫌吸毒的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供述了从李某处购买冰毒的上述事实。同年11月18日18时许,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该量刑建议偏轻,因此,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陈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18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2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2013年9月14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吴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立交桥上进行交易,后陈某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冰毒约0.5克。

  同年12月15日15时许,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长阳路路牌下进行交易,后陈某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冰毒约0.5克。

  同年12月15日23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涉嫌吸毒的赵某,赵某供述曾帮助吴某联系买家购买过冰毒。同年12月16日0时许,民警在赵某的引领下在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70号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吴某,吴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向陈某购买冰毒的事实。同日10时许,吴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某提出购买人民币400元钱的冰毒,后陈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长阳路路牌下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2时许,民警对陈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21号6户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5包,经检验共重1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13.9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到案后揭发了赵毅制造毒品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揭发的有关情况目前尚未查实,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吴某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且其本人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均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四、于某贩卖毒品案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于某接包某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后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16号万达广场商务楼A座4229房间,于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包某冰毒1包,重约1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1、201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1号海岸华府小区2号楼2401户内,容留江某、邹某吸食冰毒。

  2、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1号海岸华府小区2号楼2401户内,容留江某、邹某、翟某吸食冰毒。

  3、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沔阳路1号海岸华府小区2号楼2401户内,容留翟某、解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初审编辑:于潇潇
责任编辑: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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