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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布十大校园暴力案 老师课堂猥亵女生获刑

来源:大众网   作者:李敏   2016-05-26 17:05:00

关键词: 青岛;校园;暴力;获刑

  大众网青岛5月26日讯记者 李敏 通讯员 吕佼 徐颖慧)5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十大校园暴力典型案例,其中就包括某小学教师吴某在上课期间猥亵学生,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下为十大典型校园暴力案:
  案例一、校园性侵须警惕
  —吴某犯猥亵儿童案
  [案情]被告人吴某系某小学教师,在给该校三年级某班上课期间,其将学生刘某(女,9周岁)叫至讲台上,对刘某进行猥亵。当晚,被害人刘某将上述事实告知了其父母,其父母即将此事告知了刘某的班主任及校长,并报警。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点评]校园暴力行为中包括性暴力。很多未成年人尤其是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对性侵害行为缺乏认知,缺乏对自我身体的保护意识。面对成年人,尤其是长辈、亲属、老师等,缺乏防范心理,甚至在事发当时不知道自己正在受到侵害,事后也常出于羞愧和恐惧心理,不敢告知家长和老师。校园性暴力犯罪,不仅对未成年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更为严重的是心理上的伤害。为此,青岛法院联合多家单位,建立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受侵害未成年人机制,加大普法宣传,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开展性知识及性侵害预防教育,最大限度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打击对未成年人的性暴力犯罪。
  案例二:“争女友”引发血案
  —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情]被告人李某为某中专学生,因与同学“争女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谈判”。“谈判”中其与纠合的其他被告人孙某等人对被害人曲某进行殴打,致曲某受伤。后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根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对各被告人分别判以相应有期徒刑。
  [点评] 故意伤害在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青春期的学生情绪比较容易急躁,一些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的青少年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容易沾染江湖习气。遇到问题不能理性解决,动辄大打出手。由于其心智尚未成熟,对事件的严重性往往预估不足,更没有想过暴力事件发生的法律后果,懵懂中已然走上犯罪道路。本案就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的典型案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尽管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三:“以暴制暴”伤人伤己
  —袁某等寻衅滋事案
  [案情]被告人袁某与同校学生徐某等人解决纠纷,被徐某一方殴打后,看到同校学生张某等人,误认为张某也是徐某一方的人,遂与其他五人持铁管追赶张某至一胡同内,对张某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铁管将张某左手打成轻伤。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等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事处罚。
  [点评]青少年应学会用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被他人暴力伤害后,应向家长或老师求助,忍气吞声或自行找人帮忙打架,常导致事态扩大无法收拾。以暴制暴,甚至迁怒于他人,伤及无辜,更是不可取。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常有因“以暴制暴”行为伤及他人,并致自己承担刑罚的情形。本案中,袁某被他人殴打后,心有怨气意图报复,并在不能确定被害人即为报复对象的情况下,纠合他人随意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四:“小口角”引发大麻烦
  — 沈某等故意伤害案
  [案情]孙某与被害人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次日上午,孙某纠合被告人沈某、黄某在其学校宿舍楼对庄某实施殴打,致庄某左膝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对沈某、黄某分别判处管制一年和管制六个月。
  [点评]同学间发生口角本为小事,大家各让一步,很快就会尽释前嫌。但对于一些心理健康情况较差的青少年,因不能很快调整好心态,常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滋生怨恨,并因此蓄意引发冲突,甚至是流血事件。本案就是一起因“小口角”引发的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大麻烦。青少年心理健康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在家庭教育中更要关注子女的心理抚养,重视性格教育。
  案例五:社会人员参与的校园暴力事件
  —郭某等聚众斗殴案
  [案情]被告人郭某和同学曲某因走路碰撞一事产生矛盾,二人便相约找人打仗。后被告人郭某纠集李某和同学姜某,李某又纠集杨某、张某、荆某等人到案发地点,李某持钢丝锁、荆某持套刀、杨某、张某、荆某、姜某、郭某等人持木棍对曲某进行殴打,致曲某受伤。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等与他人合伙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
  [点评]校园暴力案件中,常有校内学生纠合社会不良人员共同对他人实施暴力的情形,由于社会不良人员的参与,常使暴力情节更恶劣,事件后果更严重。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六:学校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对校内暴力依法承担责任
  —于某诉陈某等与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等均系某中学学生,双方日常关系不和睦。某日一直请假在家的于某出现在校内,看到陈某与原告的同班同学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于某见状亦参与殴打陈某,陈某等用伸缩钢管抽打原告身体和左臂。互殴中,双方身体均有受伤。于某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后其起诉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判决侵权人陈某等和学校均承担部分责任。于某在本案中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点评]校园暴力主要分为校园外部暴力和校园内部暴力,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部暴力,由学生内部矛盾引起的学生之间的暴力侵害。作为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学校,作为对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主体,其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完全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发现不止一名学生在校内携带伸缩钢管,对校内发生的斗殴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漏,故其应对本次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在这起案例中,原告于某是该校九年义务教育制内学生,却长期请假不在校上课,校方称其因厌学故而一直请假,但对如何防止和消除适龄学生无故旷课的情况却未有采取相应措施。而原告的父母,更应当依法保证其子女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只有家、校、社会形成互相配合完整无缝的教育体系,才能更好的指引青少年健康成长。
  案例七:一错再错终酿大祸
  —王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 2014年6月11日至13日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刘某、房某等人均在某中学参加初中毕业考试。期间,王某曾几次因其他学生注意其发型而谩骂、殴打他人。6月13日,王某在准备进考场时,被害人一方中有人在该校二楼中间大厅喊“锅盖”,随即王某来到刘某等人处问是谁叫他,并与刘某发生口角,打了刘某一巴掌,梁某、孙某、房某等人见状上前与王某发生打斗。期间,王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先后朝梁某胸部捅刺一刀,朝房某、刘某、孙某等人胸、腹部捅刺数刀,致梁某死亡、房某和刘某重伤二级、孙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二位老师控制,后被赶赴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归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谩骂、殴打他人,引发学生打架,持刀捅刺他人人体重要部位,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类情形特别值得注意,即同一未成年人曾多次实施暴力行为,但因某些因素而没有进入司法视野,最终造成严重犯罪后果。本案中16岁的王某在本案事发以前,在初中时即因与同学口角,两次持刀伤人,事后王某家长恳请学校和对方给王某机会改过,希望赔偿对方并不要报警,校方考虑到王某年龄较小,且家长也保证今后会严加管教,所以斡旋双方进行调解并成功,王某也仍继续间断性在该校上学。但这种处理纠纷的方式,并没有促使家长加强教育沟通、王某悔过自新,反而使其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最终造成本案无法挽回的局面。暴力侵害无小事,只要发生就应受到遏制。对初次实施暴力行为的侵害人,不可放任,应特别重视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切实起到矫正作用,防止其暴力倾向严重化。
  案例八:家庭教育不能忽视心理抚养
  —辛某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情]被告人辛某应方某之约,与王某、钟某等人共同前往某中学门口,拦住放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袁某,先后将其带至学校附近的居民楼道处、某山上凉亭处,对袁某实施殴打,期间辛某参与殴打袁某。次日,被告人辛某再次来到某中学门口,拦住放学的袁某,搭乘出租车将袁某带到某旅馆,逼迫袁某,欲强行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因袁某反抗,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辛某打袁某头部并以每天找人在学校门口盯着袁某,见到袁某一次打一次相威胁,对袁某进行了猥亵。后被告人辛某被抓获到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强制猥亵妇女罪,应数罪并罚。
  [点评]受泛滥的不良文化影响,许多身心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沉迷于网络暴力影视、游戏,黄色网站。由于其缺乏有效的自制力,往往因好奇心及追求刺激等心理,走上歧途。本案中的辛某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期又犯下本案。辛某父母均属于在外企工作的高学历、高收入群体,但在给孩子提供优越的物质条件同时,对孩子过于溺爱,在孩子犯罪问题上缺乏足够的重视,无论对抢劫还是强奸、猥亵犯罪,都认为孩子“情有可原”。父母对其罪责的推托甚至直接影响了辛某的认罪态度。正确的家庭教育可以有效避免犯罪的发生,在物质抚养同时更不能忽视心理抚养。
  案例九:武力教育要不得
  —郑某诉吴某、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郑某原系某中学学生,吴某原系其班主任。某日上午课间操期间,郑某以腹痛为由向其班主任吴某请假,吴某准许其可不参加课间操跑步。同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授课教师发现郑某旷课,立即告知了吴某。吴某到各科教师办公室等处查找未果,告诉其班中学生看见郑某后让其立即到办公室。课间,郑某到吴某办公室解释未上体育课的原因系在语文教学组办公室抄课件。吴某认为其无故旷课,并编造事由说谎。吴某用手背击打郑某的面部,用多媒体教鞭(长50厘米、直径1厘米,实心塑料)抽打郑某的胳臂和腿部。其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事后出现幻觉、妄想状态。经鉴定郑某患有创伤性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被打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法院认为,吴某作为某中学的教师,其在实施教育、管理职责中,故意致伤郑某身体,具有完全过错,基于其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聘用单位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判决某中学作出相应赔偿。
  [点评]校园师生之间的暴力日渐引起人们关注。有些学生对老师的批评教育怀恨在心,纠集他人对老师实施暴力。有些老师对学生采取了失当的教育行为,比如体罚或实施暴力行为。我国的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规范学校、教师的行为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体罚学生的行为亦做了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教书育人、依法履行职责。聘任的教师,在实施教育、管理职责中,故意致伤学生身体的,作为聘任单位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十:小钱大代价
  —刘某、李某抢劫案
  [案情]被告人刘某、李某伙同王某、陈某等人到某中学西侧,对在此维修凳子的该校学生万某、黄某、李某强进行殴打致李某强受伤,并抢劫人民币25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强的伤情为轻微伤。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依据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点评]抢劫是校园暴力的主要类型之一,在校学生参与抢劫的现象日渐突出。某些家庭和学校教育缺失的学生,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喜欢上网、吸烟、喝酒、泡吧等,产生对金钱的需求,当因为资金匮乏而导致某些欲望无法满足时,便走上了抢劫的犯罪道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这些不良青少年往往不知道抢劫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

初审编辑:于潇潇
责任编辑: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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