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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告诫谈话制度

来源:大众网   作者:   2013-07-20 07:27: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设立依据】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卫医字〔2009〕73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实施告诫谈话。

  第三条【谈话范围】 各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纳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范围:

  (一)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开展项目超出核准范围的;

  (五)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

  (七)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技术准入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技术的;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九)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十一)复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

  (十二)医院感染暴发时间的报告与处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三)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四)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五)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记分半年累计为6分或年度累计为10分的。

  第四条【谈话对象】 告诫谈话对象为纳入谈话范围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或主要投资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五条【实施部门】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告诫谈话,由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谈话形式】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初审编辑:徐丽丽
责任编辑: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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