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提醒:消费者应依法维权!青岛中院通报12件典型案例

2018-03-12 16:49: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曲顺 滕晓阳 尤志春 时满鑫

  大众网青岛3月12日讯记者 曲顺 见习记者 滕晓阳 通讯员 尤志春 时满鑫)“近年来,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的上升表明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在36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3月12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和典型案例。

  1、荀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价格欺诈”的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8月,原告荀某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价格为5 560元。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 600元,销售价为5 560元。原告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 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 560元,没有过12 600元的售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 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 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 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

  【法官点评】一些商家为了促销商品,采取“虚构原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以达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被称作“价格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被告虚构涉案商品的原价,以此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刘某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生产日期标识错误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5日从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 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 000元。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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