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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 法院:高利转贷依法无效

来源:大众网   作者:张溪 时满鑫 吕佼   2017-07-25 16:03:00

关键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金融借款;民间借贷

  大众网青岛7月25日讯记者 张溪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7月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民间借贷纠纷4个、金融借款纠纷2个、保险合同纠纷3个、票据纠纷案例1个。内容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现金交付的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认定,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金融借款纠纷中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设立的认定,保险纠纷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认定,票据纠纷中单纯交付转让的空白背书票据、实际持票人补记背书的效力认定等。还有一个通过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调解的重大疾病保险纠纷案例,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有利于整合司法、保险监管资源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了新的保险纠纷解决渠道。

  青岛市中院金融审判庭庭长林英峰表示,这些案例反应了近几年来金融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引导公众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相关链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不能依据委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认定借款利率等事实

  案情:2013年7月12日,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同日,被告某木制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第三人银行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某木制品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2013年7月16日,木制品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月利率提高为2.4%,并按季收取贷款总额的每月1.6%作为异地项目监管、咨询服务费用。

  2013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A号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某投资公司根据约定,向在第三人处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存入人民币1400万元。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将该笔贷款汇划至某木制品公司账户。后被告某木制品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某投资公司将某木制品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分别承担还款和抵押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某投资公司、某木制品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某木制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投资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某木制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与木制品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贷款补充协议中某投资公司与某木制品公司对贷款利率及费用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借款月利率提高为2.4%,并收取异地项目监管、咨询服务费用、逾期费用等,该约定与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对投资公司主张依据贷款补充协议收取借款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木制品公司应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向投资公司支付利息。

  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因此第三人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因此第三人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及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投资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点评:本案系涉及委托贷款的典型案例。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企业单位、个人等都可以成为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可利用金融监管网络信息,帮助委托人进行风险审查。同时,委托贷款比民间借贷更加规范,风险相对较小。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委托人能否享有银行名下的抵押权,即能否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应否作为认定借款利率的合同依据。

  对于焦点一,依据委托人与银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因此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应及于委托人。同时,实践中,有的银行将委托贷款与自有业务差别对待,对委托贷款业务怠于起诉和催收,致使委托人主张权利困难重重。为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应认定委托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焦点二,委托人与借款人某木制品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实质相当于民间借贷合同,而在该协议之前,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保障该主债权的实现。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三方主体,故委托贷款合同的变更需要三方达成合意,仅凭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合意不能变更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因此,借款人木制品公司仍应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利息。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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