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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送达属电子送达方式的一种,是指通过微信将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到受送达人。利用微信送达诉讼文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审限等诸多优点。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微信送达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试通过论述微信送达的进步意义和可行性,分析微信送达的现实困境,结合审判活动实际,提出完善微信送达的建议。
关键词:微信送达 民事审判 建议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诉讼文书的送达是最基本的程序之一。近年来人民法院案件数激增,每个案件都必须履行送达程序,法院办案深受“送达难”问题困扰,传统的送达方式已难以适应法院工作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微信送达具有精确的法律依据。同时《通知》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由此,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开发出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送达方式,不仅有利于缓解审判活动中“送达难”问题,更是适应时代发展、落实最高院文件精神的体现。
现在,各地法院送达多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为辅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所占比例非常小,微信送达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由于微信用户人数众多,如果能探索出实际操作性较强的微信送达方案,则有可能使微信送达成为一种采用更多的送达方式,获取诸多方面的益处。
一、微信送达的进步意义
1、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案件数量的递增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加剧了“案多人少”现象的严重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但“ 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案件数量增长的趋势会延续,而法院编制的增长空间是极为有限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只会更加突出。若采用微信送达诉讼文书,法院的送达人员只需要在办公室,利用计算机网络就能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便能立马接收到诉讼文书,利于缩短审理期限,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并且,微信送达几乎无需成本,能实现无纸化办公,降低司法消耗,节约司法资源。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邮寄送达文书每篇24元,每年全院邮寄费用不低于10万元,若能普及微信送达,能有效降低送达成本,减少此项办案开支。
2、缓解“送达难”问题,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性。
当前我国进入信息化的社会,城乡之间、城市之间、城市内的人口流动性增强,受送达人难找已是普遍现象。原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采取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耗费时间、浪费资源的弊端,送达的效果显然不尽人意。“公正是一切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价值目标”,若不能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难以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只有通过适当、合理、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才能从根本意义上保证当事人能及时得到有关诉讼程序的通知,进而保证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保证诉讼程序能顺利启动、及时推进、公正实施。微信送达只需确定受送达人身份,无需知晓其居住地,联系到受送达人就能完成送达,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无法送达的难题。同时国人素有“厌讼”心理,常以“息讼”为是,“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送达人员直接驱警车前往受送达人家送达,常因受送达人的抵制而吃到 “闭门羹”,采取微信送达能减少当事人的诸多顾虑,让其接收诉讼文书,减少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的使用,确保诉讼文书及时送达到当事人,保证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益。
3、适应时代发展需求,助力法院信息化建设。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各行各业均或多或少受到互联网的影响,周强院长多次强调,要充分运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当前我国送达问题突出,传统的送达方式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探索出“互联网+送达”模式,利用微信送达诉讼文书,是法院工作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助力。让人民群众切实从“智慧法院”建设中感受司法的便利,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切实落实司法为民准则,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往往会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需花费当事人时间大量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适用微信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无需到法院亲自领取相关诉讼文书,打幵手机就能接受诉讼材料,不受时间和地域的影响。当事人无需额外消耗时间和金钱在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上,既节省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时间成本,也节约了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经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方便快捷,省时省力,从而真正体现“司法便民”的准则。
二、微信送达方式的可行性
1、微信通讯具有庞大的用户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通讯技术的高速进步,我国社会通信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智能手机得到较大程度的普及。据2017年腾讯全球合作伙伴大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9月微信日均登陆9.02亿人(其中55岁以上老年人有5000万人),日均发送消息380亿次。微信使用简便,其用户涉及各个年龄层次、社会阶层,微信已成为民众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通讯软件,每台智能手机上几乎都有微信。而且根据目前形势,微信用户仍呈增多趋势。相比于其他电子送达方式,微信送达有更简便、用户较多的优势。微信用户如此之多,理论上能通过微信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大多数人。
2、微信通讯具有较强安全性。
目前,我国已全面实行手机号实名制,未实名的手机号将无法正常使用。一个手机号对应一张身份证,手机用户不再难以确定。同时注册微信号必须绑定手机号,即需要实名注册,目前手机登录微信也需要验证本机手机号,在进一步加强微信用户安全方面的同时,通讯时也能更易确定相对方身份,人民法院在微信送达时能确保诉讼文书是向当事人送达。微信的运行公司是我国互联网巨头——腾讯公司,具有较强的科技实力,从2011年微信运行至今,未出现微信账号被盗的现象,可见微信十分可靠,其安全性有目共睹。人民法院在微信上传送诉讼文书时,泄露的可能性非常小,微信传送具有较大安全性。
3、微信通讯具有完善功能。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网络链接、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提供视频或语音电话等功能的应用程序。微信功能齐全、技术稳定,能双向接收、发送信息,相比于手机短信送达等其他电子送达方式,通过微信送达诉讼文书更能满足人民法院的各方面需求。同时,微信能准确记录诉讼文书送达及接收时间,受送达方对数据具有不可否认性,保证了送达法律行为的客观中立性,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微信送达的现实困境
1、实际操作较为繁杂。
根据《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人民法院在利用微信送达时,一般的流程如下:首先通过电话征求当事人意见,待当事人同意后,添加当事人微信号,再填好纸质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用手机将诉讼文书拍照,然后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到当事人的微信号,之后用手机将与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最后从手机中导出截图在电脑上打印出来存入案卷。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人民法院,通过微信送达不仅不能节约时间,反而增大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相比而言,邮寄送达较为简便,直接邮寄诉讼文书到当事人,只需将邮寄回执单存卷备查,送达过程就已结束。在审判实践中,微信送达所占比例较少,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微信送达所占比例不足1%,有的审判庭更是从未使用过微信送达。
2、电子数据易更改,难以固定送达回执。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传统的直接送达方式解决了受送达人同意采取该种送达方式、签收诉讼文书、确定送达时间三个问题,而目前的微信送达难以形成固定的书面形式送达回执,无法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相比于传统的送达方式,微信送达在快捷高效的同时,有难以存档的缺陷——即使将聊天记录截图打印存卷,也难以证明诉讼文书已送达。若当事人不承认文书已送达,人民法院无法进行自证——聊天记录容易造假且不能经审查人员随时查看,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的内容无法通过截图查证。同时,可能存在“达而不送”情况,诉讼文书传送到受送达人,但受送达人忽略信息,送达的内容不能任其收悉,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办案人员考虑到此类因素,更倾向于传统送达模式。
3、微信送达本身的局限性。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相比于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使用前提有限制,即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无法通过微信送达,造成微信送达适用率较低,未能引起法院工作人员的重视的局面。其次,用于送达的工作微信账号难以固定,不能使受送达人信服。目前,微信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是办案人员的私有账号,用私有账号送达法院诉讼文书,缺乏公信力,且不能为受送达人相信。社会上电信诈骗较多,很多当事人不相信办案人员的微信号是法院工作号。再次,法院各部门工作人员存在调动、离职现象,部门负责微信送达的人员若离开所处部门,部门公开的微信号即会变更,造成公信力降低的现象。
4、未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模式,当事人认可程度较低。
我国各级法院针对电子送达进行了许多尝试,例如2017年 2月28日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http://songda.court.gov.cn)在四个试点法院上线试运行,支持受送达人将通过新浪微博、新浪邮箱、支付宝等三大平台接收诉讼文书,同时可以通过登录平台网站,进一步查询和下载电子文书。又如海南省龙华区法院通过电子邮箱送达,在当事人立案时让其根据其意愿填写《电子送达确认书》,留下电子邮箱、手机号或微信号等,再由办理该案的人员将文书电子扫描到法院的审判系统中后,导出生成PDF 文件,最后由法院将生成的 PDF 文件格式的文书通过特定系统平台发送到当事人的电子信箱中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这些举措是完善电子送达的有益尝试。但是,我国未统一电子送达模式,各地法院的诸多尝试也未能进行有效推广,使得社会民众对电子送达知之甚少,审判实践中应用较低。并且上述送达模式需要当事人登录特定账号进行接收,操作不够便捷,使得当事人对其认可程度较低。
四、完善微信送达的建议
1、构建微信送达数据平台,制定统一操作细则。
适用微信送达必须解决三个因素,即受送达人同意采用微信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明确接收到诉讼文书,固定送达回执。因此,数据平台应包括数据传送、接收与保存三个功能,结合现有科技,设计出微信送达专用网页或软件,用于存储微信聊天记录和自动生成PDF格式诉讼文书。具体操作方式为:法院送达人员在通过手机号添加当事人为好友后,登录到电脑版微信,首先发送网页版《微信送达同意书》,需受送达人阅读并点击网页上的同意按钮,当事人点击后网页自动反馈同意意见,并在平台上保存。之后在送达软件中填写有法院电子签章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软件输出PDF格式文书,再通过微信聊天窗口发送文书到受送达人,然后发送网页版《微信送达确认书》,由当事人阅读后点击确认按钮,反馈到数据平台确认诉讼文书已被收悉。送达过程结束后,依照案号保存送达记录,可将聊天记录直接导入网页或将聊天记录截图上传到微信送达平台存档,固定送达完成的证据,仿照邮寄送达的邮寄单号生成送达单号。送达人员将送达单号填写到案卷内的纸质送达回证上,写明送达时间就表示完成送达。审查人员或案件当事人只需在送达平台中搜索送达单号就能一目了然地看到送达全过程,送达过程能够全面公开接收检查,确保了送达的实效性和公开性。
2、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确定微信送达的法律地位。
目前涉及微信送达的法律规定仅有《通知》,微信送达作为电子送达方式的一种,尚没有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微信送达相比传真、电子邮箱、手机短信送达,有便捷、交互性、用户基数大等多种优势,如果将微信送达的适用范围、流程予以规范,确定微信送达的法律地位,对微信送达的推广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3、适度扩大电子送达范围。
民诉法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原因有裁判文书代表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处理,而电子文档易删改、电子数据难以固定等缺陷。时代发展到今天,电子版裁判文书反而有更易保存、更便捷的特点,适用上述方式完成微信送达,能避免送达回证不易固定、当事人以为是电信诈骗等情况。适当扩大电子送达范围,如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适当纳入到电子送达范围,不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造成侵害,以提高微信送达的使用率,促进微信送达的发展。同时在《微信送达同意书》中明确,若当事人表示需要纸质版裁定书或调解书,可以告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或邮寄送达,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4、加大宣传力度,增加社会各界对微信送达的认可度。
目前电信诈骗电话较多,导致人们不信任网络信息,对法院送达“戒备森严”,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接到法官电话后认为是诈骗电话直接挂断。推广微信送达,必须借助媒体力量,在各大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微信送达,使得当事人知晓微信也能完成法院送达的事实。同时在法院官网、政府网站刊登法院负责微信送达的微信号二维码,使得当事人能够主动添加,确保微信号的真实性,增加社会各界对微信号的认可。
5、组建专业信息员,注册账户负责微信送达。
微信号属私人通讯工具,实践中往往是庭室书记员用私人微信添加当事人完成送达,由当事人直接与办案人员私下联系的情况,不利于廉政建设。建议由法院相关庭室注册专用微信号,微信名为某某法院某某庭,只用于负责庭室送达工作,代表单位进行送达,可以有效地增加微信号的公信力,提高微信送达的适用率。在立案庭、法院大厅公布各庭室对外公布的微信号,由当事人自愿添加,提高办案效率。笔者所在基层庭在法庭大厅公布了庭室微信号,已通过微信完成21件案件的诉讼文书送达,并在朋友圈发布法律知识,同时也起到了一定的普法作用,使用效果良好。
6、与微信官方合作,统筹微信送达。
以上述方式搭建微信送达平台,虽然可以在平台网页中存储微信送达经过固定回执,但仍然受许多条件的限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相关技术力量,能像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那样,与微信官方合作,社会各界对微信送达的认可度、微信送达的公信力将会更大提升。如果微信官方能提供微信号的注册信息,直接导入聊天记录并保存,并能开发查询系统,查询送达流程,人民法院使用微信送达将更加方便快捷。
五、结语
在民事诉讼领域,科学信息技术已成为一种不可忽略的革命性力量,法院的各项工作也应积极顺应。相信,随着科技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社会各界的努力推动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过不懈地追求,总结相关的实务经验,全面推行并落实微信送达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适用,从而促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信息化发展,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的自由、公正和效率价值。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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