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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考量财产刑履行情况谨防三种倾向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2016-07-22 17:49:00

关键词: 财产刑;减刑考量;履行情况

  当前,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通过考量罪犯财产刑的履行情况来衡量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以此作为确定其减刑幅度、是否予以假释的重要依据。但实践中,有三种倾向须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机械地将财产刑履行情况视同罪犯具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法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要求罪犯不履行财产刑不予减刑,且在不区分财产刑数额悬殊的情况下,对于履行基本财产刑和积极履行财产刑仍给予明确的履行数量评价,导致罪犯在减刑的各个阶段均“踩点”“踩线”履行财产刑;在财产刑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有的只需履行很小比例的财产刑即可减刑,而不愿意一次性履行完毕或履行更多的财产刑;履行财产刑异化为“花钱买刑”,导致减刑严重失衡;有的罪犯甚至在法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就其履行财产刑情况与减刑幅度“讨价还价”;等等。由此看来,对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而言,财产刑履行情况也并不能作为其具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关键要素。此外,对于一些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程度障碍的罪犯,家属为其代缴财产刑,也不能完全就其履行财产刑情况来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

  第二,把罪犯狱内消费水平高低作为推定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重要根据。目前,监狱内部禁止罪犯用现金消费,而是通过狱内消费卡划卡支付,这种管理方法有利于监狱掌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状况,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其狱内消费水平的高低。于是,在减刑的提请、审查、裁判中,经常会以罪犯在狱内消费的总额判断其财产刑履行能力。但实践中存在几种情况值得注意:第一种情况是新入监罪犯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办理狱内消费卡,而是借用他人消费卡消费;第二种情况是个别罪犯通过各种方式直接用现金消费,而不通过狱内消费卡,这两种情况都无法通过罪犯狱内消费水平高低推定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地方规定“罪犯提请减刑时,狱内消费卡上的存款余额高于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数额的或服刑以来的消费总额超过财产刑执行和民事赔偿额度的,要从严掌握”。单纯以狱内消费总额判断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也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一些罪犯在提请减刑时,狱内消费卡上的消费额高于财产刑数额,但其本身财产刑总额较少,而有的罪犯虽然在狱内消费水平较高但其财产刑总额偏大,这势必引起不同的服刑人员在不同的服刑期间内、相同的狱内消费额度下,面临大小不同的财产刑额度时,会对自由刑减刑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第三,重视判决书判项确认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忽视犯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的追缴。实践中,有的刑事判决书对财产刑的判项比较明确,有的却比较简略、笼统,如有的在犯罪事实中有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情况,但判项中没有明确退赃退赔数额;有的是数个罪犯共同造成一名或多名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判项中只要求连带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退赔数额、比例都不明确等。这些情况会导致罪犯在减刑时,办案机关往往只关注判决书判项确认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对犯罪实际造成的损失因较为复杂、难以查清而搁置不理,即使办案机关追缴到一部分退赃退赔款物,因难以查找被害人或难以厘清被害人对追回款物的分配比例,也往往搁置不理,有的甚至直接上缴国库。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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