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懂法 学法 用法】宣传残疾人保障法 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2019-06-19 11:14:00 来源: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福利资金和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残疾人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融入社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康复和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对参加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婴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早期康复干预制度。

  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康复机构服务和康复技术地方标准,规范服务管理,建立康复定点机构认证制度,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或者康复站,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和服务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就医费用实行减免优惠。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诊查、急诊观察床位等费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一般诊疗、出诊等费用;减收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贫困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定期免费服药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发性精神病患者及时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专项资金,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提高残疾人义务教育水平,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等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适当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第二十六条 普通教育机构必须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专门用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所在地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 可以适当推迟其入学年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设区的市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特殊教育机构;不足三十万人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也可以设立特殊教育机构。有条件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前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康复和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残疾儿童专业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康复、早期教育。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逐步达到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六倍以上的标准,向特殊教育机构或者设立残疾学生辅读班、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普通教育机构拨付残疾学生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外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前款规定的审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残疾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残疾人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制等情形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实行收费的公园、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宣传残疾人事业。

  省、设区的市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盲人较多的社区、学校、企业,应当在图书室、阅览室、资料室提供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配备盲人使用的计算机等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帮助残疾人学习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工具和残疾人专用软件。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运动会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同一城市举办;对残疾人运动会获奖运动员的一次性表彰和奖励,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执行同一标准。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公共服务业纳入本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针对不同的残疾类别和级别,确定补贴和补贴标准,改善残疾人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等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保障其建设规模与服务需求相适应,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无障碍设施等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居住环境进行无障碍建设、改造;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的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最低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失业残疾人依法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根据其健康状况,按照国家规定在发放养老金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贫困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供养;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一户有两个以上残疾人和有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标准;对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无生活自理能力和固定收入的成年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对民政部门核定为低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性救助;

  (五)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按照规定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并在楼层分配中给予照顾;

  (七)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征收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在调换、回迁房屋的地点、楼层、相关补偿等方面给予照顾;

  (八)对其他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帮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和照顾: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二)盲人可以牵引导盲犬乘坐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

  (三)听力残疾人减半交纳移动通讯工具信息费;

  (四)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电视初装费,减半交纳基本收视维护费;

  (五)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减半交纳登记类、管理类行政收费,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车免交停车费;

  (六)村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残疾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义务;

  (七)农村残疾人家庭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半交纳或者免交生活用电、水、煤气、采暖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对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依法实施救助,并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对符合条件申请驾驶机动车的残疾人在考试、办理驾驶执照等方面提供便利,并推动有关单位在驾驶培训、体检、车辆检测、安装残疾人驾驶辅助装具和改装车辆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五十一条 各级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考核评比内容;建立健全公共服务部门无障碍建设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行政奖励、财政补贴、行政效能督察、执法检查等措施,推进全省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实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建设项目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专用犬驯养服务业发展;有关部门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应当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部门,移动通信等信息化服务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乘客等候区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绿色通道,候机(车、船)室应当配置轮椅和残疾人专用卫生间,飞机、车(船)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席位。

  城市主要交通道路应当配置具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交通工具,设立盲文站牌;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最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五)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的;

  (三)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的;

  (四)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拒绝为有学习能力、不能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以送教上门形式实施义务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五)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基本无障碍工作和生活环境、无法定事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终止与残疾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

  (七)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八)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九)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慈善捐赠和服务。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福利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用于残疾人事业,将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按照规定安排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扶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口状况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对自愿申请并经具备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其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免交残疾鉴定费和残疾人证工本费,所需费用由区(市)财政负担。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残疾人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者冒用他人残疾人证。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等机制。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和孕产期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新生儿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市、区(市)应当至少建设一处符合标准要求的残疾人综合康复机构,承担服务示范和科研培训职能。社区规划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残疾人康复场所或者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中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康复室(站)。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纳入社会福利机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实施残疾儿童少年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救助与补贴,为生活困难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在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度精神残疾人和生活困难的精神残疾人纳入免费定期服药范围,并按照规定对其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对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医疗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专业和服务培训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志愿工作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构建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融合贯通、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的残疾人教育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孤独症患者的教育需要,建设专门的教育机构或者在其他教育机构中设立实验班。

  第十八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随班就读的残疾人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鼓励民办教育机构接收残疾学生。

  支持残疾人教育信息化发展。鼓励各类教育机构根据残疾人的教育需求,开展远程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残疾儿童公办幼儿园。公办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部。

  实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应当与残疾儿童早期治疗、康复相结合。

  第二十条 残疾学生达五人以上的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资源教室。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地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学籍管理,按照专业标准选派教师送教上门或者提供远程教育,并对承担送教上门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交通补贴。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举办残疾学生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生职业实习实训基地。

  鼓励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优先招收残疾学生。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特殊教育教师进行心理辅导。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接受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儿童,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其中,患孤独症、脑瘫症的残疾学生和儿童,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当地普通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二倍。

  第二十四条 实行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中段教育。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中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给予救助。对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远程高等教育相应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和保护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建设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根据规模和安置人数予以补贴。

  实施政府采购时,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用人单位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安置残疾大学生和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创业孵化机构予以扶持,对带动残疾人创业从业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残疾人创业的,同时享受全市普惠性政策和残疾人创业专项扶持政策。

  鼓励、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免费开展残疾人求职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劳动技能评估、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定期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对参加培训并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给予奖励;对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规定给予残疾人和驾驶培训学校补贴。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适合残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建设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场所。有条件的区(市)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训练)中心。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置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的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或者有关设施设备。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健身器材。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艺术人才、运动员,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一标准的奖励,并按照规定给予其指导老师及教练员奖励。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集训、演出和比赛等活动期间,在职职工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在校学生保留其学籍。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规定给予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介,应当免费刊播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市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档次和标准,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同比例调整。

  实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并逐步扩大补贴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 对核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残疾人家庭、有两名以上(含两名)残疾人或者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重度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对因病因灾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或者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供养、托养范围。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规范运行,并合理确定服务机构补贴标准。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制定轮候排序计分规则时,应当考虑残疾人因素,确定加分标准,并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房屋。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和照顾:

  (一)进入收费的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动物园、文化活动中心、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享受免费或者优惠待遇;重度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残疾人根据需要,在以上场所免费使用轮椅、获得必要的辅助性服务;

  (二)持专用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搭乘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三)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一次性建设费和基本收视维护费;

  (四)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减半交纳移动通讯工具信息费;

  (五)残疾人家庭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申请安装使用宽带网络设施的,按照规定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

  (六)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使用固定电话的,减收固定电话费;

  (七)农村残疾人家庭和城镇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半交纳或者免交生活用电、水、燃气、采暖等费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照顾措施。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无障碍设施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且与项目周边已有无障碍设施衔接。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民用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环境应当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特需乘客专用座椅,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特需乘客专用座椅。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支持客运经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无障碍出租车,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按照停车位总数百分之二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按照比例计算的车位不足一个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在方便停车的区域,并设置显著标志。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障无障碍停车位的有效使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当逐步推行信息无障碍。应急电话服务平台应当推行方便听力残疾人和言语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信息服务。

  医院、候机(车、船)室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信息屏幕和语音报站系统。城市主要交通道路公交车站应当增设盲文站牌。

  鼓励各类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推广手语交流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视力残疾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出具残疾结论的;

  (二)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残疾人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或者冒用他人残疾人证的;

  (三)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四)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八)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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