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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 崂山区某社区原居委会主任告居委会

来源:大众网-城市信报   作者:张鹏   2016-08-30 08:55:00

关键词: 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借款;被上诉人

  自己担任社区居委会期间,多次为社区垫钱办事,可卸任之后,拿着欠条的高先生却找不到地方要钱了,居委会一口咬定这钱跟居委会没关系,为这事,原居委会主任将居委会给告了。

  借钱不还,原社区主任告居委会

  高先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至2011年,崂山区某社区居委会,分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54462元,2011年2月9日,常某某给高先生出具了借条,可是后来经过高先生多次催要,该社区居委会却翻脸不认账了,拒绝偿还所欠款项,无奈之下,高先生将该社区告上了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社区居委会、常某某偿还高先生借款54462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令高先生倍感意外的是,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审中否认,表示居委会向高先生借款这事子虚乌有,请求法院驳回高先生的诉讼请求。常某某在一审辩称,社区居委会原主任高先生为该社区垫付的这部分钱,高先生不应向其追要,其是该社区会计,只是经办人,该垫付款不应由其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先生原为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为该社区居委会垫付款计人民币54462元,并由常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和2010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

  拿出白纸黑字欠条,社区一口否认

  原审庭审中,高先生提交由常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证明自己为该社区居委会垫付款项的事实。面对这些证据,该社区居委会矢口否认,认为以上证据并没有该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所以借款与其无关,签字人并不是该社区的负责人,因此所签字不能代表该社区居委会。

  常某某质证称,从2009年至今,自己一直担任该社区会计,高先生垫付以上款项属实,高先生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均是其出具,高先生垫付的购买太空被款33462元,因社区没钱至今没有入账,但是购货发票在其手中,原主任高先生及书记常方平均在发票上签了字;两次教师节高先生垫付3000元,发票已入账,但没有钱支付给高先生……为此,常某某提交账目、发票,经质证高先生对此予以认可;该社区居委会经质证对常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不能证明该社区向高先生借款,常某某是该社区的会计,其签字也不能代表社区,并且该社区居委会借款应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经社区两委会决定方可举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社区居委会向高先生借款。

  不服判决上诉,居委会被判还钱更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定问题。根据高先生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高先生在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多次为该居委会垫付款项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2月9日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社区两委成员人民币壹万元正(整)”,该借条无法证明是高先生为该社区居委会垫付的款项,从字面意义上看是王某某借了两委成员的款,且收款人为高和忠、高本忠、高福忠,因此高先生主张的该笔借款,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对于高先生要求该社区居委会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4462元,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先生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判决青岛市崂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先生垫付款人民币43462元及以4346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宣判后,高先生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院。青岛市中院认为,虽然在2011年2月9日,由收款人高和忠、高本忠、高福忠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是王某某借了两委成员的款,但该借条现仍在被上诉人崂山某社区居委会处,且该借条证明上诉人高先生履行了该借款的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常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崂山某社区居委会的会计向上诉人高先生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王某某)借款10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崂山某社区居委会确认欠上诉人高先生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常某某出具的借据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崂山某社区居委会向上诉人高先生偿还。综上,依据相关规定,法院终审判决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高先生垫付款人民币53462元及利息。

  城市信报/信网记者 张鹏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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