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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来源:中新网   作者:   2013-04-19 11:05:00

  中新网4月19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今天就《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根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条件,同时对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全文如下: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管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许可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其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经营条件〕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

  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受理决定〕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提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审查期限〕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决定与告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许可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禁止转让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许可延续〕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有无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运行情况及是否有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及许可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原许可机关,并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吴立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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