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 未经车主同意车被开走
来源:南方日报 2014-05-21 11:25:00
2013年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让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成为可能,不过,最近东莞一家典当行就在其中吃了败诉,被判不得将车主质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原因是质押车辆尚未实际交付。5月20日,东莞市第一法院对外通报首宗抵押物为动产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情况。
典当行 对车辆享有质押权
2011年,车主周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将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典当给东莞一家典当行。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典当金额为19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双方约定质押车辆在典当行处封存,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
签订合同两天后,双方到东莞市车管所就案涉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可此后,双方却因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典当行以周某并未向其归还典金19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请求拍卖该车辆,并对该车辆的拍卖款进行优先足额受偿。
在典当行看来,合同签订当日,周某已经领取典金和“当票”,并且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申请人保管,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的交付手续,但典当合同已经载明周某需将随车手续,包括车辆和证件交给某典当行保管。典当行认为,典当期限届满后,周某未续当或者赎当,期间周某也未支付典当金额及部分利息。因此典当行对周某名下车辆享有质押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车主 案涉车辆被典当行强行开走
对于典当行的说法,周某在庭审期间抗辩称,《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实际上是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典当行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6万余元,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其支付12万元,共支付了18万余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0厘,之后,周某按照每月70厘的标准向某典当行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9月归还完全部的本金及利息。
周某还主张,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其并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典当行保管,只将车辆的一套钥匙交给典当行。周某称,2013年9月左右,典当行派人将案涉车辆强行开走,其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制作了笔录,并向其提供事发时的相关视频,但并未立案侦查。周某还称,此后,其多次与典当行沟通如何处理,并要求其协助将车辆解封,但典当行一直没有配合处理,直至2014年3月收到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综合双方意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在本案中申请确认的担保物权为动产质权,按照《物权法》规定,即使典当行与周某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并就案涉车辆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质权仍应在周某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典当行时才成立。
法院认为,虽然典当行及周某均确认目前案涉车辆由典当行保管,但周某明确表示车辆是典当行在未经过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的,且典当行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何时办理了车辆的交付手续,仅凭其提交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周某在签订合同书之日即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典当行保管。同时,周某也主张其已经在2011年9月归还了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在典当行申请确认的担保物权效力及主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均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某典当行关于拍卖案涉车辆,并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记者/黄少宏 通讯员/廖蔚)
责任编辑:赵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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