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宅开发商需预交供热费 提前俩月办供热
来源:青岛早报 2015-06-25 06:45:00
昨天,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万振东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作关于 《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根据市人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修订草案中提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
发展城镇及农村供热
万振东说,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供热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缺乏具体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对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目前农村社区供热方式、实行集中供热的条件和基础(包括农村社区住房建设标准、供暖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与城市有较大差异,不能简单适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模式,需要系统研究提出对策,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农村居民提高生活质量、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为此,建议授权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利用新能源供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在供热专业规划中明确利用新能源供热的区域,以从源头上推动新能源供热。同时,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时应考虑新能源利用方式,并鼓励新能源供热企业的发展,防止供热单位因垄断地位阻碍新能源的利用。
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相关条款修改为:“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同时,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开发商应预交相关热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中关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的规定,是否合理,建议进一步研究。针对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调查和研究。根据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强制性规范,采暖系统安装完毕后,应在采暖期内与热源进行联合试运转和调试。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与其承担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相对应,有助于检验供热设施质量以及保障入住用户的采暖需求。
万振东介绍说,天津、沈阳、辽宁、黑龙江等地的法规也就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停热作了规定,并已执行多年。但开发建设单位预交的热费应当限于基本热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同时,相关条款还提出,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或者未办理用热开户的新建住宅,按照基本热价核算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记者 于顺)
责任编辑:刘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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