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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召回条例明年施行 拒不执行罚货值10%
来源:北京晨报 作者: 2012-10-31 08: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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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报讯(记者 邹乐)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将罚款百万;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将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昨天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汽车召回制度从原来的“规定”变身“条例”,正式上升到国家的法律法规的高度。
情节严重吊销许可
此条例对生产者有严格的处罚措施。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等行为,将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条例还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首次明确轮胎召回
值得注意的是,轮胎等随车装备也首次受到召回条例的制约。条例明确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没有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要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条例还规定了汽车产品生产者信息备案义务,明确了汽车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记录义务。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档案
召回规定处罚过低
威慑力不足
据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负责人介绍,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2年10月29日,共实施召回480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898.6万辆。
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仅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解读
何为缺陷?
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缺陷汽车召回程序
召回启动程序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召回实施程序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召回报告程序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情节严重吊销许可
此条例对生产者有严格的处罚措施。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等行为,将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条例还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首次明确轮胎召回
值得注意的是,轮胎等随车装备也首次受到召回条例的制约。条例明确规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没有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要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条例还规定了汽车产品生产者信息备案义务,明确了汽车产品生产、经营者信息记录义务。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档案
召回规定处罚过低
威慑力不足
据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负责人介绍,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12年10月29日,共实施召回480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898.6万辆。
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仅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解读
何为缺陷?
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缺陷汽车召回程序
召回启动程序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召回实施程序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召回报告程序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吴立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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