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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法院去年审理知识产权案件239件

来源:大众网   作者:张溪 丁德振   2017-04-24 14:27:00

关键词: 青岛;黄岛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典型案例

  

  大众网青岛4月24日讯记者 张溪 通讯员 丁德振)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4日上午,黄岛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和2014——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黄岛区法院副院长唐晓鲁介绍,3年来,黄岛区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48件,其中2014年48件,2015年61件,2016年239件。自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合一”审判工作机制以来,共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件,无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二是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增多,三是系列维权案件比重较大,四是案件调撤率保持在较高水平。

  据介绍,2013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黄岛区人民法院成为青岛市第二家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三年来,黄岛区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依法充分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和司法公信力,为新区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下一步,黄岛法院将创新审判机制,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交流与合作,以积极有为的新姿态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最大限度地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和引领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再上新台阶,为新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据中德生态园法庭庭长丁伟介绍,黄岛法院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及反映的问题等进行梳理分析,提出加强保护、促进创新的相应对策和建议,发布了此次的《青岛市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附:青岛市黄岛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1.原告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盛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北方佳人”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由“北方佳人”四个汉字组成。2015年8月份,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青岛美瑞春茶业有限公司在网上大肆宣传原告专利产品白毫乌龙的加工工艺并出售一种容易导致客户与原告“北方佳人”茶混淆的“北方佳茗”茶,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宣传利用原告专利工艺流程生产出“北方佳茗”茶并销售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20余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北方佳人”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文字商标由“北方佳人”四个汉字组成;被告使用的“北方佳茗”商标系“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上部为一个类似于中文“茶”字的白色的抽象的莲花,下部为“北方佳茗”四个汉字。两个商标的整体外观、读音以及含义均差别较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与原告“北方佳人”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权利是有边界的,商标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销售的茶叶上使用的“北方佳茗”组合商标是否与原告注册的“北方佳人”商标构成近似,按照法律规定,商标近似主要是从“音形义”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两件商标,不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外观及含义来讲,都有比较明显的差别,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 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 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带有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等多个商标的腰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岛区某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与原告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同类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也未能够证明其对该销售行为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黄岛区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评析】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标志,是消费者消费理念与消费习惯的向导。一些商场、超市业主为了迎合人们追求名牌的心理,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给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本案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商店、超市的依法有序经营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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