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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2016-08-03 18:59:00

关键词: 信息爆炸;视频网站;盗链行为;侵权认定

  信息爆炸时代,内容聚合类网络平台提供的“一站式”服务对用户形成了强大的吸引力,但也因缺乏必要规范而成为侵权盗版的重灾区;其中,又尤以视频聚合平台为甚。最近的几起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视频聚合平台APP上的盗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的聚合盗链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APP上通过定向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大量影视作品在线播放,以聚合平台的形式对作品进行选择、整理、编辑等工作,并去除了被链网站的标识、广告等。对此,法院认为,该行为实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最近几个案例中,法院在聚合盗链行为的定性上,并未将提供作品的行为局限于以往“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单一行为模式,而是基于内容产业商业逻辑以及著作权法立法本意进行综合论证,对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对聚合盗链行为的规制应尊重作品传播利益格局

  对聚合盗链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际是要解决在确保社会公众必要程度链接自由的前提下,如何使著作权人在作品的传播中获取相应回报的问题。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仅需极低成本即可完整复制,作品的传播不再依赖于有形复制品,人们阅读、欣赏作品更加注重内容获取,而不再像从前那样追求对复制品的占有。因此,数字环境下,传播行为在实现作品经济利益上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控制传播行为对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而作品传播利益的实现,主要由内容提供和渠道服务两方面共同促成。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实现作品网络传播最主要的手段,是直接将作品内容上传至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以供受众获取,此时“内容提供”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更为明显。但是随着互联网内容更加丰富、提供来源更加多元,用户对作品信息定位的需求日增,“渠道服务”的作用更加突出,公众对作品的接触还取决于传播平台是否能一站式地、界面友好地、尽可能缩短广告时间地展示作品内容。

  在现有互联网行业中,聚合盗链的设链网站以作品信号为生产要素来开发并传播的新页面,扩大了作品传播范围并劫取了原网页访问量。然而,被链网站和著作权人不仅没有从扩大的传播范围中分得经济利益,被劫取的流量还引发既有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随着渠道提供在作品传播中发挥的作用愈发突出,为使著作权人在作品传播中获取应得的经济利益,聚合盗链行为应当纳入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同时,作为一种商业性行为,聚合盗链与基本的链接截然有别,其产生的大量经济利益已足以弥补交易成本,所以对其进行规制不会使得社会公众的链接自由受到威胁。将著作权的法律控制力扩张至作品的“渠道服务”,对聚合盗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有利于保障作者利益,以进一步激励创作,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应有之义。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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