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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亲和调解规则(试行)

来源:青岛仲裁委员会网站   作者:   2016-07-21 19:30:00

关键词: 青岛;青岛仲裁委;调节规则

  (2014年7月29日第五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亲和、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 本规则适用于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和本会派出的各调解仲裁中心的调解,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各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调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五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会各调解中心也可以接受其他相关机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调解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提交调解的协议,本会各调解中心均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及有效联系方式等。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本会各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申请书、亲和调解邀请书、调解规则及调解员名册发送当事人。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亲和调解邀请书后五日内确认是否同意调解,逾期未确认视为不同意调解。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会各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可以签订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本会按照专业设立调解员名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名或者多名调解员组成亲和调解庭。亲和调解庭由多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亲和调解邀请书后五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的,应当征得本会各调解中心同意。逾期未能选定的,由本会各调解中心主任从调解员名册中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调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与专家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或不宜履行调解员职责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或由本会各调解中心主任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不得采取胁迫、引诱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手段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共同申请公开调解的除外。调解参与人不得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外传播或散发调解内容和信息等。

  第十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或当事人书面声明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调解员被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不做记录。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制作调解书或者依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费收费标准交费后,本会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费退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当事人办理退费。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启动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

  第二十三条 本会调解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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