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声音】纪斌:保障律师取证权,顺应改革大潮流
来源:大众网 2017-04-19 18:29:00
大众网青岛4月19日讯 (记者 郭欣)4月15日,青岛市召开第十三届政协委员会。次日,青岛市召开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律师界的12名代表和委员活跃在一线,提出了精彩的议案提案,成为了青岛市两会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由青岛市律协副会长、参政议政委员会主任李勇带领的代表和委员在市两会上进行有序的参政议政,就律师行业内普遍关心的问题,例如税收财政补贴、一村一镇一法律顾问提出提案。代表委员还对律师执业过程中普遍关心的问题,例如立案难、执行难等问题提出议案提案,目的在于维护律师合法的执业权益。除了关心律师行业内的发展,代表和委员还关心社会民生的发展问题,对扶贫、文化建设等问题提出议案提案。
记者了解到,今天起,市律协官方微信将对代表委员们的优秀议案提案进行选登。
纪斌提案选登
青岛市政协委员、青岛市律协副会长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主任
纪斌
保障律师取证权,顺应改革大潮流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虽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执业环境得到一定改善。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其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最为严重。在律师持调取证据时,工作人员常以无权查询、负责人不在等理由拒绝。允许律师查询的部门也多存在律师查询与其他业务混同办理,律师需长时间排队等待的情况,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程度既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也关系到律师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没有证据既无法立案,也无法查明事实,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走向,这决定将逐步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很明显,只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最大化才能保障当事人能够完成举证义务,法院才能更好地居中裁判。
现实中,律师调查取证时面临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一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名无实’,二是调查取证权重法院轻律师,三是立法层面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量少质差’,先天‘营养不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申请证据保全和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更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这些规定只属于主体规定,对实现该权利最具保障的的程序性规定相当不完善。
二、相关建议
一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律师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增加律师诉讼义务的同时应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增加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律师完全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律所出具的调查函和授权委托书,在不需要向法院申请的情况下直接查询调取,相关部门应予配合。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律师应首先携带相关手续和证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然后携带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到保存这些信息的部门调取,相关部门应予配合。为防止涉密信息外泄,可将相关材料直接邮寄或派人送到法院。
二是律师查询应与公检法查询使用同一窗口,以提高工作效率。律师依法执业,与公检法同是法律共同体,均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此举符合党中央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初衷。
增加违约方成本,促进诚信度提升
一、我市法院对银行索要律师费采用严格举证
银行在签订借款或担保合同时,通常会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实践中,各级要求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举证责任,即法院仅要求银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即可;另一类是严格举证责任,即法院还要求银行提交律师费发票和财务进账凭证,三者缺一不可。目前,我市法院多采用严格举证责任,此举不仅加重了银行的举证义务,变相降低了违约成本,还导致了虚假证据的出现,无谓增加案件数量。
银行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委托律师,律师费是银行借款本息足额收回之后支付。银行在诉讼阶段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律所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因此,若法院机械地采用严格证据责任至少会导致三大弊端。
一是会出现“阴阳合同”,为避免法院可能会以律师费在诉讼阶段尚未产生而不予支持,银行与律所会另签订代理合同,假意约定律师费在合同签订后、开庭前支付。
二是虚开发票、虚构账务信息,同样是为了诉求得到法院支持,银行往往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向律所“支付”律师费,取得进账凭证后,再由律所将所收款项退回并开具发票。这些所谓的“证据”虽不构成虚假诉讼,但已严重妨碍民事诉讼。
三是导致诉讼周期无谓延长、案件数量无谓增加。在银行无法提供有效律师费发票和进账凭证的情况下,会出现三种情况,这些情况都会导致诉讼周期无谓延长、案件数量无谓增加:第一种情况是法院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为由驳回银行的诉求,银行不得不另案起诉;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不支持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导致案件只能通过判决和强制执行程序解决,降低了调撤率,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三种情况是因法院对银行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争执不休,使许多案件只因律师费问题上诉、再审。
二、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如《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已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案例支持该做法。法院采用一般举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和案例支持,还能最大限度保障诚信、惩戒违约。
同时,采用一般举证责任还有充足的理论依据。首先,根据借款或担保合同的明确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其次,法院允许银行委托的律师参加诉讼,表明已认可委托代理关系,判决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事实依据。第三,银行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何时支付是银行与律所的事,与借款或担保合同无关。第四,律所是否开具了发票、发票是否符合要求,只与是否会受到税务部门处罚有关,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没有对等关系。
综上所述,银行是否支付律师费是银行与律所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只要银行主张律师费符合规定,无论是否实际支付违约方都应承担。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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