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雇主担责,承建方选任无过错不担责
来源:青岛大众网 作者: 2010-08-05 16:23:00
费三元
【案例】
原告许某,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某镇。
被告承建方李某,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某办事处。
被告分包方王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某办事处。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某从王某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分包了钢筋作业,后被告李某雇佣告原告到工地绑钢筋。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楼上绑钢筋时,由于被告未安装防护网,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楼上摔下跌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胶州市和青岛市的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222.51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当初其要求被告承建方王某安装防护设施,但王某一直不给安装,说让先干着,因被告王某没有安装防护设施,其曾经停工两天,后来王某非让其开工,其才继续干,且原告是在被告王某的工地出的事,应该由王某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许某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明确确认原告是被告李某所雇用的雇工;被告王某将其工地的钢筋作业业务已承包给具有钢筋作业资质的李某。被告王某承包给被告的业务工程属于农民私建性质的,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在雇佣合同中受伤,被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胶州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某将所建的14户2间二层村民楼的所有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许某为其干活。庭审中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均表示:原告许某和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没有关系。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楼上摔下跌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胶州和青岛的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医院诊断:脊髓损伤、腹部外伤、右手外伤、T12爆裂骨折。原告住院和看门诊花费的费用除两被告支付的外,原告个人花费24884.11元,另原告购买轮椅花费738元、按摩器花费138元、吸氧费花费50元、矫形支具花费3200元、助行器花费160元、生活用湿巾花费95.6元。对以上支出两被告亦没有异议。
胶州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许某在被告王某的工地进行钢筋作业,原告在从事钢筋作业时从楼上摔下来跌伤,被告李某对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造成一般伤害的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1、对于医药费,从原告提交的病例和医药费单据中均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且两被告对原告自己支出的24884.11元医药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花去的医药费共计24884.11元予以认定。6、关于其他费用,即原告主张的轮椅738元、按摩器138元、吸氧费50元、矫形支具3200元、助行器160元、生活用品湿巾95.6元、复印费30元,共计4411.6元,因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并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进行了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533.95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没有雇佣关系,且王某发包给李某时,李某具有钢筋作业资质,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33.95元。若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青岛中院二审判决给予维持。
法官提示:
目前,建筑工程颇多,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的事屡见不鲜。通过该案提醒广大群众在需施工时,一是要审查承揽方的施工资质,象此案中,王某发包给李某时,如李某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则王某要因选任过失与李某一起对许某的伤害承担责任。二是作为施工方应当为雇工上意外伤害险,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刘素虹 谢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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