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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早产” 永旺东泰被判退款并十倍赔偿

来源:信网   作者:   2016-11-29 11:00:00

关键词: 永旺;赔款;生产日期;提前

  2015年3月24日,张先生到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黄岛购物中心购买了青稞人参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共消费726元。在回家食用时,发现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5年2月份,而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于是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永旺东泰退还购货款726元、并支付赔偿金7260元。最终法院审理认为,青岛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青岛永旺东泰退还张先生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

  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月 生产日期却提前1月 

  2015年3月24日,张先生到青岛永旺东泰购买了青稞人参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共消费726元。在回家食用时,发现产品外包装宣传能预防疾病等功能,查询QS编号542207010008却查询不到结果,就向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但没想到经食药部门调查,自己购买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而永旺东泰销售给他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属于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合格食品。

  而针对此事,2015年4月28日,因青岛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没款615.1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张先生也将永旺东泰告上法庭,要求永旺东泰退还购货款726元、并支付赔偿金7260元。

  在法庭上,张先生提交了发票、以及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旺东泰判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其购买的产品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合格食品。不过永旺东泰却表示对消费者购买产品存在的问题并非明知,并在法庭上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其作为产品进货人、销售人,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永旺东泰被判十倍赔偿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而在该案件中,张先生在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处购买了青稞人参果粉3盒、青稞黑枸杞粉2盒、青稞沙棘粉1盒,青岛永旺东泰也给张先生出具了购物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除此之外,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对青岛永旺东泰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以看出青岛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因此永旺东泰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对于张先生主张要求青岛永旺东泰黄岛购物中心退还其所购货物款并予以十倍赔偿,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宣判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表示此案的焦点在于永旺东泰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承担十倍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中,永旺东泰销售的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并且已标注证书号,依据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永旺东泰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食品违法行为。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先生所购货物退还货款、予以十倍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当,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网全媒体记者 顾青青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王梦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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