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输错血被刑拘引争议
来源:新快报 作者: 2013-12-09 17:29:00
6年前,84岁的老太太贺某因感冒前往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其间因窒息变成植物人。在住院期间,护士错将200cc的B型血输给了O型血的贺某,导致老人病情加重,并于3个月后死亡。朝阳医院认为贺某的死亡与输错血无关,对事故的处理也一度停止,贺某的家属随后辗转5年多追责未果。日前,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涉案护士闫某、刘某被移送至警方,二人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此事引起了社会各界、公众媒体的关注。
罪与非罪 看法律怎么说
边永前
《刑法》不支持“有罪”
据了解,国外没有医疗事故罪一说,医疗事故罪是我国的特色。《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是以发生了损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素,损害后果是否达到医疗事故罪量刑标准则是非常重要的。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否则将会导致法律的滥用。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故不构成犯罪。此外,虽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上也发生了严重结果,但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本例患者为高龄女性,患有粒细胞缺乏、肺部感染、冠心病、陈旧心梗、心功能IV级、II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且输血前就处于植物状态,所患的每一种疾病均可能导致其死亡,说明该患者属于极高危组病例。给患者输入异型血后,经过医疗机构的及时抢救,并没有出现急性溶血反应以及与错误输血相关脏器的损伤,而是三个月后死亡。事实说明本例虽然有医疗伤害,但是其死亡并非是输入异型血直接导致的。因此不能认定两护士构成“医疗事故罪”。
追诉时效超过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而法定刑最高为五年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法定刑最高为十年的,追诉时效为十年。事件发生在2007年,即使两护士构成犯罪也超过了追诉时效。
“警告”处罚是恰当的
2005年颁布的《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是地方性法规,虽然 2010年11月8日正式废止,但是事件发生是在该《办法》的有效期内。《办法》对医护人员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时,将被吊销执照;被认定负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时将暂停执业。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鉴定结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北京朝阳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北京朝阳医院作出了“警告”处罚是恰当的,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吊销刘某和闫某两名护士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过了《办法》“暂停执业”的规定。既然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就不应当再进行刑事处罚。(作者单位:南京医学会)
《刑法》依据的三个关键点
徐青松
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为“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护士输错血型的行为与患者贺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判定本案护士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点。
首先,贺某在护士输错血型前已为植物人。植物人虽然与死亡有着质的区别,但本身的健康已处于严重损害的接近“最高点”。因此,本案患者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格外加以关注。
其次,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医务人员才构成的特定犯罪,必须充分注意医学上的一因多果现象。临床实践表明,鉴于致使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缘由的复杂性特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与医疗事故并非完全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即在多数情况下,致病因素、医疗过失、疾病侵害等多种因素往往共存。因此,在引入事故参与度进行综合判定时,应科学合理地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区分。
第三,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应注意两份证据。一是对于错误输血造成的后果。2008年北京朝阳医院专家委员会一致认为,贺某错误输血之后没有出现急性溶血反应以及与错误输血相关脏器的损伤,所以事故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二是朝阳区医学会认定,北京朝阳医院违反《静脉输血护理操作规程》,患者贺某被输入异型血后,出现一过性心率增快、体温升高、呼吸加快、血压改变,化验检查显示其血色素、血小板有所下降,转氨酶、总胆红素升高,由此给贺某病情带来一定影响。虽然,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时的“依据”,但至少是“参照”。
综上所述,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法院审理时需审慎裁判。考虑到医疗事故罪法定刑最高为3年,结合本案诸多情节,即使认定有罪,一般也判缓刑为宜;对于有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暂先申请取保候审。
至于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当然,法律也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贺某家属辗转“5年多”追责,究竟是上访还是去“控告”?如果属于后者,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作者为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律师,上海市卫生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一波三折的维权令人深思
解 伟
维权渠道几乎穷尽
本案患方与医院在责任人处理、补偿金额等关键问题上协商未果,遂向区卫生局投诉并要求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院违反操作规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市卫生局也对涉事医院和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但之后患方关于移送涉案人员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于是寻求司法介入。
虽然患方表态暂不考虑赔偿问题,重点是要求医院公开致歉并继续追究失职人员责任。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果真如此,患方就完整经历了医患协商、行政调解、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维权过程。司法机关正式立案并刑拘犯罪嫌疑人,标志着司法程序启动,即使最终结果未令患方感觉讨回“公道”,也已基本穷尽现有渠道。
处理结果差异明显
本案患方通过不同渠道获得了不同维权结果:涉事医院的专家委员会一致认为事故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与医学会“输血错误对于患者的死亡不排除没有因果影响”的结论有明显差异,当事人只受到调离岗位、扣发奖金等内部处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警告”医院、吊销涉案人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调取鉴定报告、了解情况后,立案并刑拘了涉案人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共有两款,其中第一款完整内容如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二款则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案中输血错误对患者死亡的因果影响并未排除。卫生行政部门既已吊销涉案人员执业证书,间接证明了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面对患方移交责任人员的强烈要求,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意见后答复患方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则是合法又合理的做法,也就不会造成自身的被动。
本案距患者去世已近6年,按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一审”需四到六个月审结,“二审”应在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内审结。患方要得到“说法”,大约还需半年等待。在漫长的维权过程中,患方承受了很多。但本案的患方坚持在法律和政策设定渠道内解决问题,这一点比较难得。
责任编辑: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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