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青岛崂山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

2018-12-29 18:12:00 来源: 大众网青岛·海报新闻 作者: 滕晓阳

  大众网青岛·海报新闻12月29日讯记者 滕晓阳 通讯员 张玉萍)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2月29日上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暨金融机构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通报金融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

  据崂山区法院的工作人员介绍,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是涉及银行抵押登记在约定期间未能实现时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合同能否行使撤销权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金融借款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超出年利率24%的认定问题;信用卡纠纷案件中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这些案例都是根据近几年中在金融审判中比较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的案例。崂山区法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引导公众和金融机构树立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1.某银行诉张某、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案件中,如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不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归因于借款人,则贷款人以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2年4月,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某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xx镇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约定: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第六部分第三方妨碍约定:(一)、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贷款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担保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至今未予办理。

  2012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张某在还款过程中均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未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

  【裁判】

  根据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27年4月,被告张某在还款过程中均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及庭审之日也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为被告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当时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原告与青岛某置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原告)在贷款发放后的60个工作日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青岛某置业公司)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三日内协助乙方办妥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若无法办理,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乙方有权随时从甲方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用于归还债务人所欠银行债务,同时终止本协议中与甲方合作项目按揭贷款执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发放贷款的约定,本合同其他条款仍须履行”,根据该约定,当青岛某置业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原告有权从青岛某置业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中进行资金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张某所欠银行债务,而并未涉及原告有权直接与被告张某解除借款合同关系。

  其次,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任何纠纷,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贷款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担保”、“担保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被告张某所致,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只要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有权直接解除借款合同;况且抵押登记的办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直接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综上,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均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因银行抵押登记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该案具有较为普遍的现实意义。在商品房按揭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一般会要求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在所购房屋正式建成或者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在房地产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承担保证借款人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系发生在商品房按揭担保领域的贷款,银行对抵押房产能否行使担保物权直接关乎贷款的安全性。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正常还贷,但因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主要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银行在和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当时并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并且商品房开发商青岛某置业公司也为上述借款合同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某在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中不存在隐瞒及欺诈行为,还款过程中既不存在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也不存在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形。同时,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系因张某所致,银行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只要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有权直接解除借款合同;况且抵押登记的办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两种情形本案均不具备,因此银行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直接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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