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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入集资诈骗 受骗者到底咋追回退款

来源:华商晨报   作者:闻英奇   2015-02-02 13:47:00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 蛤蟆油 被害人 并处罚金

  2015年初被沈城媒体曝光的一起涉嫌集资诈骗金额或超过10亿元,在沈阳已经经营了近6年的华玉黄金,5名相关责任人被警方控制。

  1月20日21时许,沈阳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警方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实际上在去年沈阳的投资担保公司掀起了一轮涉及范围较大的跑路潮,据相关媒体报道,去年11月沈阳市内多家投资担保类公司突然发生失联停业、老板跑路事件。2014年11月底,沈阳警方通报显示,已依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38人。

  虽然此类案件主犯几乎均受到法律严惩,但受骗者追回损失却不容易。

  有罚金有追缴

  王小红(化名)于2011年经人介绍,向航越集团公司投资了10800元,其间王小红发现该公司在进行诈骗集资,便向法院对公司法人丛某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10800元。

  被告丛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来解决,不是法院民商受理案件处理范围。

  2014年2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小红的起诉。

  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沈阳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蔡某、韩某、蒋某某利用沈阳某传媒有限公司、香港某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虚构为沈阳市公交系统更换电子站牌、拍摄电视连续剧等集资项目,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魏某某、王某某等98名被害人收取集资款5639000元人民币,给付被害人借款利息388022元人民币,返还本金60000元人民币,实际占有被害人集资款5190978元人民币。

  杨某作为沈阳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多名被害人到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谎称该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等项目正在进行,有能力偿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帮助刘某某非法占有集资款。

  2014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溪案例

  2011年11月以来,梁某某伙同赫某某、岳某某经预谋,冒用本溪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需要启动资金、购买生产设备、生产蛤蟆油为筹集资金的项目,采用投资5000元三个月后返1万元的高利息回报为诱饵的方式,在本溪地区进行非法集资,骗取罗某某等3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12万余元。

  后赫某某、岳某某以某大厦为主要集资地点,以上述虚构的理由,以5000元至7200元不等的投资额介绍他人进行投资,从中获取高额提成款,共骗取王某等20余名被害人投资款147万余元。法院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207万余元,被告人赫某某、岳某某参与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142万余元。案发后,梁某某、赫某某、岳某某、冯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被挥霍。

  2014年3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赫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汉方公司名义,以该公司需要启动资金、生产蛤蟆油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赫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赫某某、岳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未返还部分责令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7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刑事判决书中应体现“责令退赔”五项具体内容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出资者的钱款索回因集资诈骗当事人的东窗事发而变得艰难,作为当事一方的出资者面临钱款索回的难题。在出资者追讨属于自己的钱款中,依然面临上述法律的疑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吴万凯给出了他在同类型法律诉讼中的一点思考。

  吴万凯表示,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

  吴万凯指出,前述三个案例中也反映出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判决部分内容不尽统一和规范,进而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甚至导致集资参与人出现维权困境。

  吴万凯强调,2014年9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追缴等问题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刑事判决书中体现涉及财产部分的“责令退赔”等五项具体内容,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具体。

  投资人要求退款 只能走刑事诉讼程序

  吴万凯指出,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集资参与者主张退款在程序上只能选择刑事诉讼,没有其他路径可走的现实。

  产生这一现实的法律依据除案例中相关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意见》第七条中,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律师观点

  立法应充分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吴万凯说,通过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应用到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实践,很大程度上体现着较为浓重的“先刑后民”或“重刑轻民”的执法理念,这样对于有效打击相应刑事犯罪是必须和必要的。

  但集资参与人通过刑事诉讼不能或无法充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时应在立法上积极主动探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相应规定当中,出现了立法者“先民后刑”的法治理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指导案例当中也体现了“民刑并行”的司法理念。

  吴万凯表示,最高法院正在研究起草相关司法解释,相信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及实体裁判标准等问题能在新的法治理念指引下得以尽快明确,从司法层面再到立法层面早日实现法治的协调一致。

  投资者应尊重市场规律进行投资

  在现实的投资中,有市民一味追求高回报,造成财产损失。作为投资者如何保护自己的切身权益,防止落入诈骗陷阱?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李宗胜表示,投资都存在风险,在投资中要符合市场规律。

  李宗胜说,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投机的心理。在集资诈骗中投资者明知高额的回报明显违背市场规律,仍然甘愿冒巨大的风险,就是一种明显的投机心态。

  李宗胜指出,市民投资时要了解企业的资质,投资者应该明确合法的投资公司一般有专门的股东去向外投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当在投资中出现损失时,股东会承担相应的损失。并非从外面圈钱再去投资。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绝大部分受到高额利润的诱惑,被骗者普遍存在想占便宜的心理,这种心态很容易落入陷阱。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刘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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