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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集团及下属企业上“老赖”榜 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

来源:   作者:   2017-03-25 12:08:00

关键词: 大商集团;失信;“老赖”榜;企业

  大商集团有限公司

  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

  截图信息显示,大商集团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全部未履行(2016)辽020民初587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平台杨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系统查找到了该案件法律文书,了解到原来大商集团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因买卖合同一案被顾客李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向原告退还购货价款489.30元;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893元。 

  按理说,这点钱对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来说可谓九牛一毛,随时都可以给付,法院执行起来也不是难事(完全可以从帐户中扣划款项),但因何至今未给付,具体原因不详,令人感到蹊跷。

  从案情来看,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判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这可能让大商集团及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心里很不爽,但不管如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法院的权威应当得到敬畏。 

  店大不能欺客,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再大的店家也莫能例外,这是起码的常识。大商集团及下属公司超级市场,差的不是钱,差的是态度,差的是诚信意识和法治观念!

  大商集团及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名列127、128号失信被执行人。

  【附判决书】 

  李xx与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04民初5871号

    原告:李XX,男,……(略)

    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1号。

  •   法定代表人:牛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8-1至108-8号。

      负责人:王华,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以下简称大商幸福一家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将自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7桶退回,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马栏店退还原告价款489.3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89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大商幸福一家店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7桶,支付货款489.30元。

      该商品的标签正面有芥花和橄榄图案,并标有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

      该商品的标签、瓶盖、拎把手、商品名称的颜色均选用了与橄榄果同样的颜色。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正面和侧面都强调了橄榄及橄榄油,但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退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另外,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应当参照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被告大商公司、大商公司幸福一家店辩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法》、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标签合格。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0号有本质区别,本案案涉产品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其标签上“芥花籽”、“橄榄油”并列显示,是两种配料的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只是客观真实地反映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及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实标注产品名称,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款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其次,根据《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涉案商品标签符合行业实际情况。

      综上,案涉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同意退货款。

      即使法院认定该产品的标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但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并没有因此受到实际损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惩罚性赔偿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十赔偿金。

      原告李XX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大商幸福一家店出具的购物发票1张,购物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所购商品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7桶,价格为489.30元;

      2、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实物7桶及商品照片4张,标签底色为深绿色,上部分三排印有“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双低芥花籽”白色字样,并印有比底色稍浅的绿色橄榄果图案和黄色花朵图案,标签中部为白底灰黑色景致的农作物坡地图案,图案中上部白色区域分两排印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深绿色字样;标签右侧深绿色底色上部印有“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百分比含量,中部列有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其中配料标注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下部印有条形码;左侧上部印有“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字样,中部印有出品商及地址、生产商及地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热线、网址等内容,下部印有生产许可图案和二维码。

      产品标签的文字内容中“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字号相当,为标签上最大字号,“食用调和油”字体与标签最下部“净含量:5L”字号次之,“双低芥花籽”字号再次之,“放心粮放心油”以及标签左右两侧的文字字号最小。

      原告认为包装该产品的标签标注内容采用字号、颜色、图案等方式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但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添加量,违反了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2011中4.1.4.1的规定;

      3、法[2016]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及指导案例60号、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发布的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及参考答案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强调添加橄榄油却未标注添加量或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2016)京0106民初13792号、(2016)湘1103民初2574号(以上为复印件)、(2016)辽0204民初5096号、(2016)辽0203民初3409号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退货、赔偿消费者;

      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强调添加橄榄油却未标注添加量或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商公司、大商幸福一家店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二被告以此证明案涉商品及其标签检验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

      2、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二被告以此证明案涉商品出厂经检验的结果为合格产品;

      3、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商品包装标签结论为合格,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二被告以此证明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具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考核合格;

      5、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检验报告,二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格产品;

      6、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二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商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

      7、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二被告以此证明不标含菜籽油或橄榄油在食品中的成分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

      8、(2016)京0115民初1658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89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107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以此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问题已经被法院认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中(2016)京0115民初16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产品并未构成强调;(2016)豫08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首先未构成强调,其次产品名称反映的是该产品的物理属性。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2016)京0115民初1658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针对本案的案涉商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类似。

      对(2016)豫08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89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107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案情虽然相似,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案涉商品是否为同种商品及标注信息是否相同,且判决的理由明确写明开庭时未提供商品实物,故无法判断商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被告大商幸福一家店出具的购物发票表明其于2016年10月15日在该店花费489.30元购买了7桶5L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大商幸福一家店购买的7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

      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芥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标注的“芥花籽橄榄油”的产品名称、黄色花朵搭配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标注、左侧上部“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的文字以及标签在字体对比、颜色选择和对比使用等图文设计中,可以认定案涉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条的规定,应在该商品标签上标示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认为该产品标签上应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大商幸福一家店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确有误导之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原告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要求产品销售者被告大商幸福一家店及其总公司被告大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退还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7桶,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向原告退还购货价款489.30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商幸福一家超级市场、被告大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4893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艳娜

  •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王梦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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