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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梁秀聪 安睿 青岛报道
随着保险的普及,保险逐渐成为一种较普通的投资理财方式。日常生活中,很多家庭选择为孩子购买保险作为人身保障和理财项目,当父母作为债务人,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呢?即墨法院以一起执行异议纠纷带您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赵小某系第三人赵某和衣某之子,赵某和衣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赵小某购买了两份理财性质的保险,赵小某为该两份保险的受益人。后赵某和衣某因未偿还某银行金融借款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控后未发现赵某和衣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冻结了上述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赵小某向即墨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非某银行的债务人,故两份保险不应该被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属于投保人。本案原告赵小某系两份合同的受益人,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应归属于其父母赵某及衣某,故法院判决驳回赵小某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该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
法官介绍,保险作为理财方式的一种,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可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涉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尽管收益人为他人,仍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被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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