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公布涉老维权十大案例 赠房反悔获支持
来源:青岛新闻网 2015-10-21 06:51:00
青岛新闻网10月20日讯 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涉老维权工作和近年来涉老维权十个典型案例。
近十年来,青岛全市法院涉老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案情呈逐渐复杂化的态势。2013年,全市法院受理涉老案件达3000余件,2014年超过4000件,仅青岛中院受理的二审涉老案件就超过1000件,约占全部二审传统民事案件的50%。类型由以往单纯的赡养纠纷,逐渐扩展到继承、离婚、侵权、合同纠纷等。
青岛法院早在2004年就建立“老年人直通车”制度,实现了涉老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等一条龙服务。专门为老年人配备休息室、老花镜及相关诉讼指南。对行动不便、住所较远的老年人,实行巡回开庭。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出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等。2014年全市法院减免涉老案件诉讼费共计39.5万元,裁定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等案件先予执行标的额达28.1万元。(青岛新闻网记者)
青岛法院公布涉老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子女拒绝赡养 判决不分遗产
[案情]四原告邓某起诉其母王某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与其夫共生育子女六人,均已成人,并建有房屋四间及院落。其夫于2012年4月份去世。2008年被告及其夫因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六子女分担赡养费。
判决生效后,本案四原告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经于2009年,由被告经手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审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四原告在起诉前对于涉案房屋已经于2009年,由被告经手转让给了案外人就已明知。由于四原告长期拒绝履行对被告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通过变卖该涉案房屋维持生计的行为是正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所以本案驳回了四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养老钱被儿媳侵占 法院判决返还
[案情]原告起诉其大儿媳要求返还其养老钱15万余元。被告赵某辩称上述款项是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名下,是自己个人财产,拒绝返还。
法院查明,2012年因拆迁原告获得拆迁款20万余元,自此原告一直居住在大儿家。原告称领取款项当日,其大儿媳领她到银行存钱,告知将钱存入以原告名义开的存折里,原告的消费都从该钱款出,为方便使用,存折一直在其大儿媳处。原告领款当日其名下并无钱款存入,当日其大儿媳名下存入与原告拆迁款相同数额的存款。之后,被告名下该笔款项陆续有金额提出,至起诉时该账户存有15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协议的签订及被告账户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原告个人财产,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予以返还。
[点评]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子女不应趁替老年人保管之际予以侵犯。老年人在委托子女处理大宗钱款时也要慎重,注意审查。
案例三:父亲再婚 四个子女拒绝探望
[案情]原告宋某诉四个子女要求对其进行赡养,并定期回家探望。其四个子女辩称,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既有高额退休金,又有医疗保障,无需赡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根源在于四被告对于原告再婚行为不能接受,据此导致家庭矛盾,以致四被告声明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并拒绝看望父亲。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点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因老年人再婚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议老年人在遇到再婚等重大问题时,宜与子女公开、透明的商量,将自己的意见想法与子女多沟通,子女亦应在精神层面上对父母予以关注。
案例四:分家不公 赡养义务也要履行
[案情]原告张王氏起诉其三子张丙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丙以当年分家不公且没有照顾其孩子为由拒绝履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王氏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三男两女。原告张王氏生于1930年,其夫于2000年去世,原告张王氏没有收入来源。
法官在为被告讲解了法律规定后,又从我国的传统美德及母子天性等各方面给被告做工作,被告同意分担原告的养老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最终促使本案调解结案。
[点评]子女不应以分家不公及当年未能照顾自己的孩子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我国法律规定,遇有下列情形的,子女可免除赡养义务:(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不能免除。
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不能因为其他矛盾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五:赠与房产 八旬老母反悔获支持
[案情]原告陈某近80岁,其与配偶生育被告刘某及其他三个原告,陈某的丈夫在2014年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陈某丈夫名下,系原告陈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某日,原告与其配偶及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并于同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及其配偶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被告于同日与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房屋货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七十余万元。两日后,原告及其配偶找到拆迁办公室要求将货币补偿改为房屋补偿。因被告拒绝将拆迁合同原件交回而无法办理。被告依据上述赠与协议、授权委托书将涉案款项七十余万元全部转入己方个人账户。
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屋一半的拆迁款系原告丈夫的个人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所有原被告之间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法院判决后,被告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点评]老年人生活能力下降,对子女依赖性增强,渴望子女的关注与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愿意将财产与子女共享,比如房子给子女住、存款给子女用,但部分子女受益后不思恃奉晨昏,反而变本厉啃老,老年人失望之余,将子女告上法庭。
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到拆迁办一直主张撤销该赠与,其撤销赠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赠与协议可以撤销。
案例六:打印遗嘱 不为我国法律承认
[案情]原告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于2013年去世,四被告系王某与前妻婚生子女。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及日记一篇,证明被继承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所有。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父亲吩咐后事时,并未提到涉案房屋给原告,且遗嘱上载明的时间是父亲在ICU抢救的时间。本案的法官从法理、情理、事理等方面给各方当事人做工作,最终促使本案调解结案。
[点评]《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以机器打印方式印刷的遗嘱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另外,仅在书信或日记中提到准备在死后对遗产处分的设想等,不能成为正式的处分决定,不能构成自书遗嘱。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交的日记载明的内容仅是被继承人对原告的一种评价及对遗产处分的设想,也不能构成自书遗嘱。
案例七:多份遗嘱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原告刘老太于2000年与三被告的生父徐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涉案房屋徐某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原告拿出落款日期为2008年的公证遗嘱一份,主张徐某以公证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第一被告拿出落款为2012年6月的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将涉案房屋分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拿出落款为2013年1月的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将涉案房屋分给第三被告。第二被告对上述三份遗嘱均不认可,认为均是他们趁被继承人与他们居住之际逼迫老人写的,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在三被告之间予以分割。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按照公证遗嘱予以处分。属于被继承人前妻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在三被告之间予以分割。
[点评]《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本案中,原告持有公证遗嘱,其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余二份自书遗嘱,故原告依据该份遗嘱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遗嘱人在立遗嘱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同时不可处分他人的财产。涉案房屋产权的取得属于遗嘱人与其前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产权登记在遗嘱人一人名下,但属于遗嘱人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仅能处置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前妻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案例八:绊倒受伤 老年公寓被判担责
[案情]原告胡某入住被告的老年公寓,原告在往洗手间洗澡时被洗手间的门槛绊倒受伤。被告处原为招待所,后改造为老年公寓。
经法院实地勘察,在事发洗手间门口留有约6厘米左右的门槛。鉴于老年公寓对于此潜在的危险因素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判决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随着养老类型由单纯的居家养老向居家与专业社会养老结合的转变,国家对社会养老事业投入的增加及养老观念的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老年人进入养老机构养老的数量急剧增加。作为专业人士的养老机构应从更专业的角度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对于设施的设置、配备等方面应更多的考虑老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
案例九:酒店楼梯有隐患 摔倒老人获赔偿
[案情]原告林某在其家人陪同下至被告某酒店处庆祝其八十寿辰。庆祝结束下楼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法院实地勘察,该酒店安装的照明灯在楼梯的后方,人在下楼梯时身体会遮挡一部分光线,导致楼梯处光线不足。在楼梯与大厅连接处有一约5厘米小台阶,因台阶的颜色及上述光照问题,不易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据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调解结案。之后,被告加强了楼梯处的照明,并将该小台阶改造为坡形与楼梯相连,且增加了温馨提示,消除了该处的安全隐患。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楼梯处灯光及台阶颜色的情况,导致此处小台阶不易被发现。
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类似案例启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改进自己的服务,减少安全隐患,能够更好地提供服务。
案例十:闯红灯被撞 老人受伤也担责
[案情]原告从早市买菜回家的途中穿过马路时,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原告急于回家,且判断能在绿灯方向的车到来前过马路,因此闯红灯横穿马路,被绿灯方向的车刮倒受伤导致骨折。
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法院判决涉案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点评]原告横穿马路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依法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在很多老年人热衷到户外活动、购物、旅游,在此提醒老年朋友,在户外活动中要保护好自已,仔细观察、量力而行。
老年人因为听力、反应速度有所下降等身体特点,对于复杂路况及紧急情况反应处置速度减缓,容易受到伤害。有些事故可能对年轻人不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后果,但老年人基于骨质疏松等生理特点,可能会造成较大的伤害。
http://news.qingdaonews.com/qingdao/2015-10/20/content_11312966.htm
责任编辑: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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