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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也是家暴 青岛法院点评十大家庭暴力案

来源:大众网   作者:李敏   2015-03-05 15:38:00

关键词: 青岛;家暴;威胁;法院;家庭暴力
  大众网青岛3月5日讯(记者 李敏 通讯员 刘琰 赵玉霞 吕佼)2014年青岛中院共审结妇女维权类案件597件,调解率65%,为223起案件的女性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用11.2万元。今天,在第105个“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青岛法院妇女维权工作和近年来青岛法院十大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有关法官还就案件进行了点评。
  案例一:遭遇家暴可申请“家暴禁止令”
  ——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孙某与黄某(女)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 1994年8月生育一男孩。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且分居两个房间多年。2013年6月,黄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孙某存在家庭暴力,以孙某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提交了公安机关接警单、法医鉴定书、病历等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同住一处房屋,接触机会较多,黄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人身保护的“家暴禁止令”。
  [点评] “家暴禁止令”的目的是预防家庭暴力(再次)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提供的初步证据足以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法院即可批准申请。
  案例二:“威胁”亦能构成家庭暴力
  ——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宋某(女)与余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在离婚诉讼中,宋某提出余某对自己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法院给予自己及家人保护。经法院调查了解,宋某与余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时,余某经常打宋某,宋某带两子女回娘家居住,余某多次去宋某娘家进行威胁。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余某发出“家暴禁止令”。
  [点评] 加害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如果“威胁”使受害人相信加害人说到就会做到,同样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这样的“威胁”应认定为家庭暴力。本案中,余某为阻止宋某离婚,多次短信、电话进行威胁,跟踪宋某,余某的种种行为引起宋某心理上的恐慌,甚至产生放弃离婚的念头。余某的“威胁”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类型,法院及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防止暴力再次发生。
  案例三:“冷暴力”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
  ——许某与解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许某与解某(女)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0年7月起分居。许某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本案系许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解某称,2010年7月双方争吵后离家,后多次想回家居住,许某均予以拒绝。法院经审查认为,解某有精神方面的障碍,经医院确诊为严重精神分裂症。许某长期对解某不予理睬,包括解某患病不给予治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但是,考虑到解某没有生活来源,许某未能对其作出妥善安置,故判令不准离婚。
  [点评]精神暴力是指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冷暴力”属于精神暴力的一种,其对受害人的伤害最难痊愈。本案中,许某与解某并无直接的肢体接触,许某不让解某回家,甚至更换了家里的钥匙,蓄意制造分居的状态,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庭审时,解某并不认为这属于家庭暴力,并且不同意离婚,正是广大妇女维权意识的淡漠使施暴人有恃无恐。
  案例四:家庭暴力如何举证
  ——王某与翟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翟某(女)与王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翟某曾于2011年7月起诉与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翟某因王某存在家庭暴力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庭审中翟某提供了报警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及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其长期受到王某打骂,导致精神忧郁,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虽然王某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综合认定王某对翟某存在家庭暴力,准许翟某与王某离婚。
  [点评]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案例五:家庭暴力与夫妻一般吵闹的区别
  ——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王某(女)与陈某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先后于1990年11月、2002年5月生育两女孩。王某与陈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次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受伤。2012年,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陈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陈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法院经审理准许王某与陈某离婚,但驳回王某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 夫妻一般吵闹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形,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一般吵闹不具有上述特征。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以致动手,但争执的诱因或是因孩子的教育问题、或是因家庭开支等家务琐事,不存在意图以暴力手段控制另一方的目的,双方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故不属于家庭暴力。
  案例六: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证据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金某与陈某(女)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育一子。金某庭审时承认曾殴打过陈某,双方八岁的儿子也证实其看到金某曾殴打陈某。后关于金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各执一词。该案经调解无效,判决金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子归陈某抚养。
  [点评]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法院结合病历、伤情照片等材料,认定了家庭暴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七: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战某与柳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战某与柳某(女)于2004年通过婚介所认识,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战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战某曾多次致伤柳某,2009年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战某与柳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战某给付柳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加害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均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八:加害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金某与陈某(女)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金某某。金某与陈某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金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金某某由其抚养。因金某存在家庭暴力,法院准许金某与陈某离婚,判令金某某由陈某抚养。
  [点评]家庭暴力具有习得性特点,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如果没有基本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除外。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但根据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断定存在家庭暴力可能性非常大的,可以判决由受害人直接抚养子女。
  案例九:财产分割时照顾受害人
  ——田某与卞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田某(女)与卞某经人介绍相识, 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某主张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与卞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查认定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考虑到卞某这一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田某予以了充分照顾。
  [点评]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权力失衡或者协商能力悬殊的现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照顾受害方,以利于受害方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能力,找回自信,更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
  案例十:“家暴禁止令”自动履行率高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李某与孙某(女)均满60岁,子女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李某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孙某离婚。李某起诉后,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从正屋正中至南院墙根为界分开。但孙某担心两人是邻居,李某有继续实施暴力的可能。经孙某申请,法院发出“家暴禁止令”:禁止李某骚扰、妨碍孙某的正常生活,保护孙某离婚后免遭家庭暴力。经事后跟踪回访,李某未再次实施暴力。
  [点评]据调查,相当数量的加害人并不知道“打老婆”是被法律禁止的。本案中,法院向李某送达“家暴禁止令”时,向他说明该裁定禁止他殴打、恐吓孙某,并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李某认为法院是干涉他的家务事,不仅表现得很愤怒还拒绝签收。但是,最终其慑于法律的权威,还是自觉地履行了“家暴禁止令”。反家暴工作任重道远,只有不断提高维权意识,形成多方合力,才会更好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新闻背景
  青岛中院《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令”的意见》要点
  1、适用范围。婚姻、赡养、抚养、继承等家庭纠纷案件;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损害赔偿等人格权纠纷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参照执行,象虐待罪、遗弃罪等。尽量扩大适用范围,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广泛的救济。
  2、申请“禁止令”的条件。禁止令不但保护已经受到家暴侵害的受害人,对尚未发生家庭暴力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家暴危险的,也可以申请家庭暴力禁止令,充分体现事前预防的司法理念。
  3、申请“禁止令”需提交的证据。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和受害人取证困难等特点,《意见》对有效证据情况进行了列举,便于受害妇女有的放矢的收集材料。
  4、执行措施及其违反的后果。《意见》规定,在发出禁止令的同时,向当事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部门发现施暴者违反禁止令的,应立即通知法院,法院可视违反情节的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以强化禁止令的威慑力。
  5、保护措施。“禁止令”保护措施几乎囊括了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比如对加害人与受害人进行“隔离”、禁止加害人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责令加害人支付给受害人必要费用等。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刘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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