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岁女子恋上小15岁男结婚 不能生育遭抛弃
来源:青岛晚报 作者:陈思思 2014-03-08 10:47:00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婚姻家庭纠纷数量逐年上升,且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化的特点。在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占较大比例。记者通过盘点以下几则案例来总结此类纠纷存在的特点,让市民更多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中权益保护、财产分配等实用法律知识。
妻患精神病丈夫起诉离婚 监护人原告身份冲突被驳
2007年,53岁的沈某与38岁的陈某产生感情,沈某不顾家人反对与丈夫离婚后同陈某结婚。但很快,因年龄差异导致的诸多问题日渐凸显,陈某因沈某不能生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庭审中,陈某表示:“我妈就我这么一个儿子,你不能生育为什么不早告诉我,我不能让80多岁的老母亲断子绝孙,这婚我必须离。”沈某当时已离婚患上抑郁症,其动作迟缓、目光呆滞,口中一直重复一句话:“你说永远不离开我的,为什么现在要离婚?”沈某的朋友听到陈某的话,非常气愤:“沈某不能生育的事情你在婚前就知道,当时你承诺不会在意,现在却以此为借口离婚,实在是太过分了!”法院经调查得知,沈某是孤儿,其原所在单位已不存在,且被确认为二级精神残疾,《残疾人证》上注明的唯一监护人是丈夫陈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是精神残疾人,目前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能力,且沈某的监护人陈某是此案原告,其自身权利义务相冲突,因此,陈某无法对沈某的权利义务作出客观有效决定。基于以上原因,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或未另行确定沈某监护人的情况下,此案由沈某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随着婚姻自由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由于该类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精神病患者,而离婚纠纷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改变,法律规定必须要当事人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允许有特别授权代理,这决定了该类纠纷不能按照普通的离婚纠纷来处理。”办案法官告诉记者。
继子未赡养继父却争房产 因无回报事实请求被驳回
夏某与刘某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刘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侯某与夏某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5月,夏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侯某自搬离后未再与夏某共同生活,也未对夏某进行任何赡养和扶助。后夏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某某。
2010年9月17日,夏某因病去世,留下一处23平方米的房屋。同年12月,该房屋由吴某和夏某某共同继承,母女二人按照51%与49%的份额按份共有产权,且通过公证形式予以确认。而侯某认为其在未成年期间曾与夏某共同生活过,已与夏某形成抚养关系,有权继承该房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作为扶养关系的继子继承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在侯某成年前对其承担了抚养义务,但自离婚后再未与侯某共同生活,侯某也从未对夏某进行过生活上的照顾和供养,在其重病期间从未看护过,且未参与处理夏某的任何丧葬事宜,故侯某不符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标准,不应参与遗产分配。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侯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办案法官表示,我国《继承法》对于“子女”界定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此作为血缘关系和非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继承与被继承的权利义务保障。按公序良俗和立法本意,继子女能够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前提条件是要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来说,扶养关系不是单纯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还应包含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关系”。此案中侯某强调夏某对其养育4年的抚养关系,目的仅是为了争取继承夏某遗产的权利,却忽略了其从未对夏某的抚养做出过任何形式的回报这一事实。侯某对于《继承法》的理解是片面的,是不符合社会基本道德标准的,因此其主张必然不会得到认可和支持。
遗嘱公证成断案依据 老人应事先立下遗嘱
于某与第一任丈夫孙某结婚后育有二女孙某甲和孙某乙。后孙某生病去世,于某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子李某甲和李某乙。但李某乙存在先天智障,属一级精神残疾,孙某乙作为其监护人一直悉心照顾。1996年12月17日,李某去世。2007年3月31日,于某也离开人世,留下一处归其个人所有的房屋。
于某去世前立有一份经公证的代书遗嘱,明确载明:为让李某乙未来生活有所保障,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决定在其去世后,遗产房屋由小儿李某乙和小女儿孙某乙共同继承,各占一半产权份额,他人不得争议。但于某去世后,其他子女均表示对母亲的遗嘱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于某生前经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遗产房屋指定给次女孙某乙和次子李某乙共同继承,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长女孙某甲以尽了赡养义务及长子李某甲以无自有房产为由要求分配遗产的主张,因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长子李某甲称被继承人于某办理遗嘱公证前已神志模糊不清,导致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无任何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次女孙某乙和次子李某乙依遗嘱继承。
此案办案法官认为,受我国传统观念影响,大多数老年人在生前极其忌讳立遗嘱,这导致近年来遗产纠纷数量上升,一份有效的遗嘱对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和定纷止争能起到非同小可的作用。此案中,正是由于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才使得患有精神残疾的小儿子与一直照顾弟弟的小女儿能继承财产,有所依靠。若老年人能在生前立一份有效遗嘱,此类纠纷将会大大减少,一旦出现纠纷,法院也能遵从被继承人的遗愿来分配遗产。法官提醒广大老年人最好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事先立下遗嘱,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家庭纠纷。
http://news.qingdaonews.com/qingdao/2014-03/07/content_10311066.htm
责任编辑:刘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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