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祝青
来源:大众网 2016-04-26 09:16:00
杨祝青: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其实就是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网络技术的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后者是以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内容提供行为,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网页快照”、“缩略图”是否属于作品的提供行为,需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替代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如果已经实质上替代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品提供,如百度公司将其他网站中的歌词完整提取出来,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直接代替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关歌词,这种情况下应认定百度公司构成提供行为;如果该提供行为没有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其作品的合法权益,则不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责任编辑:金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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