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事业编职工身兼二职,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2020-07-20 10:43:00 来源: 城阳区司法局 作者: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那么,一位劳动者是否可以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事业编职工因病休养,未办离职手续再就业,该员工是否能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期“以案释法”通过案例来给大家普及相关知识。

  【基本案情】

  刘某是长春市一名学校事业编制老师,因生病离开该学校,但未办理任何手续。2013年12月,刘某到青岛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

  2019年,双方诉至法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经法院查明,长春市某学校与学校所在区教育局于2019年6月出具的《关于刘某同志的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自2001年9月至今任长春市某区属学校任教师。”刘某亦自认其在该校系事业编制,且在青岛某公司处工作期间,该校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可以证实刘某的原单位为长春市某区属学校,且一直享受事业单位保险待遇。

  【以案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据此,中国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是认可的,但仅限于该司法解释限定的上述四类人员,而刘某自认其系长春市某区属学校事业编制,因生病离开学校,但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已回该校就职工作;并称其在青岛某公司工作期间,该校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刘某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即使青岛某公司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不能推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可知,公务员是禁止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再由《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可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是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但除此之外的事业编制人员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目前国家层面的人事管理文件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性,所有事业编制人员不宜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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