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了解民间借贷行为的那些“坑”

2020-07-13 13:52:00 来源: 城阳区司法局 作者:

  近几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普遍。俗话说得好:借钱容易要钱难,很多人在借贷时因为碍于颜面、疏忽大意或者太过信任等原因,踩了民间借贷的“坑”,结果诉讼的时候承担不利后果。本期“以案释法”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民间借贷的那些“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李四(化名)向张三(化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张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三分。张三于当日向李四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时,张三与李四、A公司、B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B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李四债务的担保,但是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因李四未按时还本付息,张三于2018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李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2.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三对B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A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辩称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张三无权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1、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张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2、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从裁判结果看张三的诉讼请求仅部分获得支持,张三的证据很充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要获得答案我们就要挖一挖这里边的“坑”了。

  第一个“坑”: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予以保护,已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但是李四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张三要求李四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是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个“坑:”保证期间,张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A公司主张权利,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是为督促债权人在该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A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因此A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个“坑”:抵押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往往以为签订抵押合同,把房产证拿到手,就可以“高枕无忧”,但其实合同的成立不等于物权的成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履行《物权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一旦抵押权成立,债权人才能有权就抵押财产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B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债权人张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小贴士】

  民间借贷时,需要注意保证借贷的合法性和签订借贷协议,只有这样发生纠纷时自己的权利才能得到合法保障。签订借贷协议是为了保留借贷行为存在的证据,在签订借贷协议时,最好签订的是完整正规的借贷合同,尽量不要采用借条、借据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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