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误入圈套不料网友变恶魔 青岛中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2021-05-29 23:00:35 来源: 大众网·海报新闻 作者: 侯祥家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青岛报道

  5月28日,“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青岛法院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情况,介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发布青岛中院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十大案例如下(案例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一、大学生漠视法律终进牢笼

  ——赵某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知名大学教育类专业的在校研究生。2019年暑假的一天中午,赵某在青岛市某商圈步行街开始一路尾随前往兴趣班上课的11岁的小学女生吴某,尾随十余分钟后到达一条人行横道,在有十余名路人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拦截吴某并当众用双手抓摸吴某胸部,吴某受到惊吓后呼喊引发多名路人驻足观望。吴某右侧胸部上方被赵某抓破,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赵某逃离现场。吴某于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通过调取相关录像及摸排,确定赵某有作案嫌疑,在案发十日后在赵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根据案发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赵某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其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赵某作为具有较高学历的成年人,其本该具有较好的知识储备并掌握一定法律知识,但其尾随年仅11周岁的被害人,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当众抓被害人胸部实施猥亵,致被害人轻微伤,赵某猥亵后逃窜,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身心健康,对社会风尚及公共安全秩序均造成恶劣影响。被害人在暑假的中午前往兴趣班上课,其经过的路线均为较为繁华的地段,但仍遭到尾随和猥亵。家长及学校应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让孩子在独自外出时多留意观察、保持警惕。

  二、课间抢篮球引发的悲剧

  ——孙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小孙与小周是在高一就读的同班同学,一天课间,小孙拿着班级公用的篮球在教室玩,小周问小孙索要,小孙不给,进而引发口角并撕扯。小孙用胳膊肘击打小周的脖子,又用胳膊夹住小周的脖子欲将小周摔倒在地,小周摔了个趔趄后但未倒地。二人被同学分开后,小周忽然倒地昏迷。小孙见状忙与同学对小周进行抢救。当日小周经120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符合颈部受外力作用刺激此处血管压力感受器致反性心搏骤停。

  裁判结果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小孙有期徒刑十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小孙因与小周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小孙先后肘击小周脖子、用胳膊夹住小周脖子抱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导致小周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典型意义

  小周和小孙本是同班同学,平时关系融洽,但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中导致了小周死亡的不幸后果。两个本该在校园学习、生活的孩子,一个已离开人世,另一个面临十三年的监禁,这样的结果让人惋惜。青春期的孩子因心理发育不成熟,不易控制自身情绪会存在冲动行为,在无法进行良好沟通时诉诸暴力。学校与家庭作为负有教育、管理、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责任人,需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指导,为孩子们打好预防针,妥善处理与同学产生的矛盾与摩擦,避免悲剧的发生。

  三、借网络游戏对男童实施猥亵

  ——谭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谭某(男,在校大学生)与杨某(男,13周岁)通过打游戏相识,并加为QQ好友。谭某开始以朋友身份和杨某QQ聊天,在明知杨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不断引诱杨某并许诺如果杨某能和自己“玩特殊游戏”,让自己满意就可以给杨某零花钱,杨某答应后,双方联系约好在一处宾馆见面,谭某办理入住手续,在该宾馆内对杨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事后谭某给杨某人民币200元。后谭某多次对杨某实施猥亵行为,事后给予小恩小惠或游戏充值,最终被杨某家人发现,报警将谭某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被告人谭某通过QQ聊天,采用给予小恩小惠等手段引诱杨某,对杨某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法院遂根据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谭某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游戏等媒体认识未成年人,进而实施猥亵的案件。施害人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诱骗未成年人,达到性侵的目的。同时,该起案件也对男童的家长敲响警钟,一般性侵害对象多为女童,这导致很多家长忽视了男童预防犯罪意识的建立。面对网络性侵害,家长和未成年人以及全社会都需要提高警惕,关注女童的同时不忽视男童,从小就应该培养幼童防性侵意识。

  四、误入圈套 网友变恶魔

  ——冯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

  冯某通过他人介绍在QQ上加白某(女,16周岁)为好友。在聊天过程中,冯某以帮助白某摆平事情为由,约白某见面。冯某将白某约至酒店,在酒店内的房间内与白某发生了性关系。白某到卫生间冲洗时,冯某偷偷用手机拍摄白某的裸体照片,后冯某通过微信给白某转账1000元。事后,白某删除了冯某的QQ和微信,被冯某发现后,冯某威胁白某如果不加其好友,就将白某的不雅照片发到QQ空间,并多次约白某见面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白某惧怕冯某将其照片发布到网上,同意最后一次与冯某发生性关系。但后来,冯某又继续威胁白某,白某不堪其逼迫,遂告知父母,其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冯某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冯某六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到网上发布白某隐私照片为手段,对白某进行威胁,强行与白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大量未成年人可以接触到社交平台。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犯罪分子往往通过网络先让被害人熟悉自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利用未成年人心理薄弱的特点,通过多种手段攻破未成年人的心理防线,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和避险能力较低,早期的安全意识全靠父母引导建立,所以家长首先要对罪恶有所了解,做好充足预案,其次自己要学习保护孩子的知识和方法,更要在孩子遭遇不幸事件时,做孩子坚定温暖的安全后盾。

  五、 “小口角”引发“大麻烦”

  ——张某等聚众斗殴案

  基本案情

  张某(17周岁)给前女友刘某打电话,与刘某的朋友林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林某将此事告诉朋友于某(16周岁)。于某与张某电话中互相对骂,相约在某医院附近见面打架。一日凌晨,张某纠集孙某(16周岁)、李某(16周岁)到达约定地点,张某携刀一把,李某和孙某各持木棍一根。于某纠集周某(16周岁)、王某(16周岁)、陈某(17周岁)、沈某(15周岁)乘车到达该医院附近,于某持木棍一根。双方见面后互相殴打,张某持刀将陈某、沈某捅伤。经鉴定,陈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判处李某、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判处周某、王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于某、李某、孙某、周某、王某、陈某相互纠结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典型意义

  发生口角本是小事,但是对于一些情绪控制能力较差、不能正确解决矛盾的青少年人来说,却容易因此引发怨恨,甚至一时冲动诉诸武力解决纠纷。本案七被告人中有在校学生,也有无业青年,家庭及学校教育的缺失,被告人自身法律意识、规矩意识的淡薄,导致原本的“小口角”酿成“大麻烦”。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法治意识培养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在家庭教育中更需要关注子女的心理抚养,重视性格教育。

  六、孩子,我想见你一面

  ——魏某与蓝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魏某与蓝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生育女孩小魏,婚后,夫妻关系慢慢恶化,2020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魏某与蓝某离婚,婚生女孩小魏由母亲蓝某抚养。判决离婚后,蓝某与魏某之间关系紧张、矛盾重重,蓝某一直不让魏某探视孩子,魏某为见到孩子经常会去女方住所等待探视孩子,但是每次蓝某都不让魏某进门,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无奈之下,魏某只能在楼下呼喊女儿小魏的名字,蓝某认为魏某干扰了自己和女儿生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

  魏某因探视问题与蓝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某协助魏某行使对婚生女儿小魏的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希望每周探望小魏一次,每周五下午放学将小魏从学校接回魏某处居住,周六下午六点前送回蓝某处。法院最终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魏某可对婚生女小魏进行逗留式探望。

  裁判结果

  法院从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魏某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小魏一次,于每周五下午六点从蓝某处接走,周六下午六点前将婚生女小魏送回蓝某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典型意义

  探望权,并非只为了保障成年人的亲权,更是考虑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夫妻离婚意味着子女成长环境的巨变,保全亲子关系是离婚双方必须坚持的原则,加强亲子关系是降低伤害的关键环节。如果离异双方仍把自己的感受放到孩子需求之上,不愿意互相配合,受伤最大的是夹在中间的儿童,尤其在孩子年幼时期,正处于形成亲子关系的关键时期,需要接受父母双方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是孩子天生固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也要通过经常探望来实现。支持逗留式探望有益于塑造健康的亲子关系,帮助孩子形成健康人格。

  七、家务劳动价值应当肯定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袁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袁某服刑期间,妻子李某照顾儿子、赡养老人,承担全部的家务劳动和生活开支,有苦难言。出狱后,袁某与李某的感情急转直下,二人摩擦不断。终于,袁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庭上,李某主张袁某应向其支付离婚经济补偿。婚生子小袁当时为高中三年级学生,随李某共同居住在A房屋,A房屋系袁某父母所有,袁某和李某自己未购置房产。

  裁判结果

  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小袁跟随李某共同生活。袁某给予李某经济补偿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中在照顾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等方面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这是民法典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本案中,李某在袁某服刑期间承担了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的家庭义务,其有权依法主张相应经济补偿。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子将跟随李某共同生活,且由于李某无独立住房,离婚后其与儿子势必面临租房居住的境地,在婚生子小袁即将面临高考的关键时期,判决袁某向李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更能为婚生子小袁提供生活保障,确保其在父母离婚后获得平稳过渡。

  八、随意要价的抚养费

  ——刘某与小刘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离婚约定婚生子小刘由李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年后,刘某再婚,家庭幸福,李某心生嫉妒,时常以增加抚养费为由打扰刘某,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每月支付小刘抚养费8000元。理由是小刘现已入园,且为国际学校,除去学费外还有孩子的兴趣班费用、营养费,每月2000元已不足以维持小刘的生活需求,而刘某每月10000元的收入固定,再婚后育有一女,其无力支付如此高昂的抚养费。为达成目的,李某经常让孩子给刘某打电话要钱。频繁的要钱,孩子夹在其中倍受创伤。开庭当日,李某带小刘来到法庭,希望让孩子直接问刘某要钱。为避免小刘看到父母对簿公堂,法官将小刘带到心理工作室,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引导他正确看待父母的关系,并让刘某与小刘单独相处,加深父子之间的感情。法官居中调解后,刘某自愿在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之外再支付孩子上辅导班的费用,并同意经常去外地探望孩子,给孩子购买生活用品。

  裁判结果

  调解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反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距刘某和李某离婚约定抚养费仅一年时间,尚未出现重要情势变化,小刘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不高,每月8000元的抚养费远高于基本生活需求且刘某本身负担能力有限。法院对每月8000元的抚养费要求不能支持。

  典型意义

  抚养费本意在于让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能更好地生活,而非作为离婚父母实现自己意图的工具,要避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与不直接抚养一方的关系沦为简单的金钱关系从而忽略了未成年子女对亲情的需求。

  九、“偷”孩不成,打错如意算盘

  ——李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和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李由女方陈某直接抚养,李某可定期探望小李。离婚后,小李一直跟随陈某共同生活。未过多久,李某借探视孩子之机,纠集多人强行将小李抢走,并进行藏匿,女方多次要求将孩子接回家,均遭拒绝。数月后,李某以与小李共同生活时间较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抢夺、藏匿子女的事实后,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小李仍由陈某抚养。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李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陈某不具备上述情形,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进行,变更的前提是考虑到未成年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这是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在双方已协商抚养权以及探视权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强行变更孩子的生长环境,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既对离婚孩子的父母起到警示作用,也保障了未成年人能够拥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

  十、越洋反思中的一丝温情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黄某是少时夫妻,黄某为了更好地辅助王某开展生意和照顾孩子,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家庭,二人一直携手打拼,王某的事业和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后经夫妻协商黄某带婚生子小王前往美国求学,在美期间黄某及小王的生活开支、求学费用等等花销全部由王某负担。后夫妻二人出现矛盾,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二人离婚,抚养权归黄某,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王某当庭与远在国外的黄某和孩子视频通话,后经过法官庭后调解,王某感念黄某多年来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和牺牲,加之目前经济状况较好,愿意每月支付孩子3万元抚养费,并每月给予黄某经济帮助2万元,以保障离婚后黄某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保持原有水平不受影响,黄某认可了这一方案。

  裁判结果

  调解结案。婚生子小王由黄某直接抚养,小王在美期间的学费等上学费用由王某全部负担;王某每月支付小王生活费人民币30000元;每月支付黄某经济补偿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原则,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不会改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要承担抚养义务,这是民法典维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保护性规定。此外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夫妻中在照顾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等方面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这体现了民法典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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