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比赛拼抢致球员头部受伤,犯规球员和组织方谁需担责?法院判了

2022-12-08 17:04:05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侯祥家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肖涛 刘阳阳 青岛报道

  当前卡塔尔世界杯激战正酣,全国球迷都尽情享受四年一度的足球盛宴,同时也带来了青少年踢足球的热潮。足球作为一项对抗性运动,时常出现拼抢受伤的情形,尤其是在业余联赛中,还经常存在比赛场地不规范等情形,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参赛者受伤的风险。近日,黄岛法院铁山法庭妥善审结一起因足球比赛受伤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规范赛事组织和合理划分责任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2021年5月1日,原告杨某跟随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加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组织的青少年足球邀请赛,在与济南某球队比赛中,原告杨某因与对方19号球员拼抢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杨某将赛事组织方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以比赛场地不符合足球比赛场地标准,组织方未提供医疗保障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要求组织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

  法官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大型比赛的组织者,应当提供适合比赛的场地,并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场地并不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笼式足球场验收规范》规定的当缓冲区小于规定的1.5米时,应设置相应包扎物防护层的规定,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原告杨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青岛市某区某足球俱乐部作为赛事的组织者,并未举证其对赛事提供了充分到位的医疗保障措施。综上,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受伤之根本原因在于体育竞赛的竞技性和对抗性,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系19号球员的“故意犯规”导致其撞到笼子并头部受伤,原告应该认识到,参与足球比赛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对组织者不能过于苛责。综合本案,由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黄岛法院铁山法庭对本案的妥善审理,就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自甘风险及赛事组织方责任进行了划分,考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体育竞技特有的对抗性特征,从利于体育运动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结合组织办赛方应尽到的赛事场地安全设置、医疗保障责任,综合作出了认定,为该类纠纷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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