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明星“被代言”起诉玩具厂 法院解纷促双赢

2022-03-04 17:44:42 来源: 大众网·海报新闻 作者: 侯祥家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侯祥家 通讯员 侯伟坤 董明 吴晶晶 青岛报道

  近日,莱西法院审结影视演员靳某诉青岛某玩具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

  2021年12月,中国内地知名影视演员靳某发现青岛某玩具公司在天猫平台“某某玩具旗舰店”出售多款毛绒玩具,其中一款附赠的“清洗护理指南”不仅印有靳某的肖像、姓名,还附有“靳某与某泰迪熊”的广告宣传字样,给消费者营造一种靳某是“某某玩具”品牌代言人的错觉,旨在达到利用靳某的形象(肖像)及姓名为品牌和商品推广宣传的效果,以此谋取非法利益,故诉请判令青岛某玩具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51万元。

  该案立案后,承办法官本着及时调处矛盾,降低双方损失的原则,积极协调当事人友好协商处理。经反复沟通、协调,在立案后十日内,双方便达成了调解协议——莱西市某玩具公司向靳某书面致歉,并赔偿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该案顺利审结。

  法官说法:

  姓名权: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具有专属性,未经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否则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肖像权: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往往会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人格属性相关联。当特定肖像与商品结合到一起后,肖像权同时拥有了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肖像权侵权的认定不再以“营利目的”为条件,仅未经许可非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肖像权侵权,以此加强对人权的特别保护。

  什么是合理使用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特别提醒: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肖像权虽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但其本质仍是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是其核心要素。本着谨慎的态度,除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况外,其他情况应及时获得公众人物的授权。即便对于公众人物已经公开的照片,也应采用合理、合法、善意的方式使用,不能进行丑化、污损等,避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即使在签订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情况下,超过了合同授权的使用范围或者采用丑化、贬损的方式恶意侵害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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