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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院凌晨发生伤人事件 被判承担40%责任

来源:大众网-半岛都市报   作者:王洪智   2017-05-24 08:50:00

关键词: 护理院;被告;原告;莱西市人民医院;铝合金杆

  半岛全媒体记者 王洪智 通讯员 王涛 报道

  半岛都市报5月23日讯 2010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告于某、案外人王某在被告护理院二楼睡觉时被同室人赵某用铝合金杆及水果刀致伤。王某摁了紧急呼救按钮把该院的工作人员叫来后才予以制止。后于某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52.08元,原告之伤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1月20日,原告之子将原告受伤之事报案,某派出所随即展开调查。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09年2月12日,某护理院(甲方)与于某(乙方、原告)签订自费代养老人住寓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在入寓前,须经甲方指定的市级医院进行体检鉴定,确定护理等级,签订协议书(精神病患者不接收),并随时根据住寓人员的情况确定护理等级,重新修订协议;乙方在住寓期间要服从甲方的管理,维护公寓声誉,损坏物品要照价赔偿;乙方在住寓期间要自觉避险,防止意外,对自理老人因自身损伤(磕伤、碰伤),甲方不负责任。对介护、介助老人因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服务时,老人擅自行动发生的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

  莱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某在被告某护理院处睡觉时被同室人员赵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关于富某的证言,主要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某护理院的绝大多数床头求助按铃不好用,事故发生半个小时后,被告某护理院的工作人员才赶到现场。但因富某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莱西市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法官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某护理院、被告赵某之父各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莱西市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原告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共计62564.08元,由被告某护理院和被告赵某各承担25025.63元(62564.08元×40%)、37538.45元(62564.08元×60%)。

  ■法官说法

  莱西市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于某、被告赵某的家属与被告某护理院签订了代养协议,至此,两人已经将自身的生活起居置于被告某护理院的管理下。被告某护理院在对被代养老人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的同时,还应当对其所代养的老人尽到相应的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应义务。被告某护理院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解决纠纷的主张于法无据,莱西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而原告于某在被告某护理院处被同室人员被告赵某之父打伤,被告某护理院作为其两方的代养方存在疏于管理及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因此,被告赵某之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护理院不能因为与于某签订的代养协议的条款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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