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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

来源:大众网   作者:张溪 吕佼 王晓丹   2017-04-25 18:47:00

关键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大众网青岛4月25日讯记者 张溪 通讯员 吕佼 王晓丹)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审判十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10个案例是青岛法院从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类型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

  据市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杨祝青介绍,2016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44件,其中中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1198件,二审民事案件12件,一审行政案件14件,二审刑事案件1件,诉前保全9件。设立蓝谷知识产权巡回法庭。并在版权保护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参与调解下,促使75起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

  下一步,中院将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建立完善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完善辖区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布局,加强指导监督,促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各个环节有效衔接,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官更加全面、专业的理论和实务培训,提高法官的综合审判能力。

  附:2016年度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十个典型案件

  1、“迪马克”定牌加工案

  原告: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DMACK   GRIPP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黄岛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由扣押了由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轮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轮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被控侵权轮胎,在轮胎上使用“DMACK  GRIPPA”标识,产品全部销往境外的行为,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有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交易中存在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货款的商业惯例,仅凭发票无法确认被告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销售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定牌加工案件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国内销售”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厘清了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销售”标准的界限,对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2、“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专利名称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从案外人处通过正常商业模式并以合理价格购买灯具安装于其开发建设的度假区内,该灯具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被控灯具虽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告作为灯具的使用者,在不知道其购买为侵权产品、以正常渠道履行了购买手续、能够证明灯具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青岛中院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案件。本案在认定被控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首次明确善意使用者可不停止相应使用行为,充分维护了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极具典型性和指导意义。

初审编辑:高忠业
责任编辑:曲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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