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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后转租给了中铁某局青岛公司下设的某项目部使用。该项目部在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底部盖项目部章,承诺承租方未能及时支付出租方相关费用时,由其直接向出租方支付,并在承租方工程款中扣除。后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费未付,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青岛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经审查,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均真实有效,但中铁某局青岛公司辩称,项目部为其职能部门,对外保证行为无效,而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则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中承担的并非保证责任,而是承诺付款的民事责任,故项目部的承诺行为有效,中铁某局青岛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经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本案中中铁某局青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值得进一步探讨。
【评析】
笔者认为,分析中铁某局青岛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理清项目部的法律地位、项目部上述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一、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关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项目部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二是认为项目部是法人的职能部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照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及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故项目部是法人为工程项目施工所设立的临时性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而依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在法人总部之外实现法人职能的法人分部,依法设立,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亦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如分公司、分行、支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等。
对比可发现,其一,法人设立的项目部并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而是根据法人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自主设立,不需要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二,项目部不能实现法人的全部职能,只能在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工程施工相关职能;其三,项目部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人事、财务等事项必须完全依托法人;其四,项目部随着工程项目的开始而设立,随着工程项目的结束而撤销,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因此,项目部不具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
综上,项目部作为法人设立的内部机构,既不具有法人资格,又构不成分支机构,只能作为法人的职能部门按照法人的指示开展业务活动,因此,笔者认为,项目部是法人的职能部门。
二、项目部承诺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在合同中承诺承租方未能及时支付出租方相关费用时,其承担直接向出租方支付费用的责任,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界定;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关于项目部在合同中承担的并非保证责任,而是承诺付款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此,笔者认为,该项目部在案涉合同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三、项目部对外保证行为的效力及其后果
前文已述,笔者认为,项目部为法人的职能部门。依照《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项目部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且盖章处明确写明“工程项目部”字样,表明签订合同时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项目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除非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另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部为中铁某局青岛公司的职能部门确不知情,否则,任丘市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中铁某局青岛公司在本案中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项目部系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保证行为无效。因此笔者建议,期望从项目部获得权利保障的民事主体应避开项目部的保证承诺,另寻他法。
(作者为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展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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